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724民初228号
原告:汉中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青龙路汉中第一建筑公司家属院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恒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3月18日出生,户籍地西乡县。
被告: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城北街道办事处汉白路城西。
负责人:***,该单位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乡县机动车辆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城南街道办事处城南经济试验区上杨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汉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汉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
师。
原告汉中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汉中第一建筑公司)与被告***、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西乡交警大队)、西乡县机动车辆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乡车辆检测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中第一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乡交警大队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乡车辆检测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中第一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汉中第一建筑公司支付621163.41元的经济损失,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21126.86元(39个月),合计742290元;2、从2022年1月18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按照年6%支付占用费;3、请依法判决被告西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西乡县机动车辆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时以合同纠纷为案由,庭审中变更为追偿权纠纷。事实与理由:“西乡县机动车辆检测站办公公寓项目”由西乡交警大队、西乡车辆检测公司共同发包给原告汉中第一建筑公司承建。该项目因项目经理***未及时向案外人***支付水电安装工程款发生诉讼,经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7民终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汉中第一建筑公司向案外人***共计支付621163.41元,判决生效后***申请西乡县法院执行,该院从原告账户划拨执行,已执行终结。原告被西乡县法院执行后,依据《施工合同》起诉要求西乡交警大队和西乡车辆检测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经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1月30日(2021)陕07民终1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汉中第一建筑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不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能完全根据合同内容来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同时案涉的水电工程,并非汉中第一建筑公司自行施工的内容,汉中第一建筑公司因出借资质承担的支付工程款责任应当向***追偿,不能直接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原告的相应主张,可按照真实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项目未验收结算但西乡交警大队、西乡车辆检测公司早已投入使用,故要求西乡交警大队、西乡车辆检测公司在未交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西乡交警大队辩称,原告汉中第一建筑公司起诉西乡交警大队,要求对***应当支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要求西乡交警大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原告汉中第一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拖欠案外人***水电安装款而引发诉讼。另外,根据法院审理查明,案涉水电工程,系被告***借用汉中第一建筑公司资质进行的施工,汉中第一建筑公司对案外人***承担支付水电安装款的责任,也是其出借资质后所必然产生的法律后果。
西乡车辆检测公司辩称,一、本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汉中第一建筑公司对被告检测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西乡车辆检测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西乡车辆检测公司对原告起诉书中主张的损失621163.41元以及利息不承担任何责任。三、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依据(2018)陕07民终419号民事判决书,在2018年5月16日,原告汉中第一建筑公司应当向***追偿其替***向案外人***支付的439516.41元工程款,但原告在2021年5月16日前并没有向***进行追偿,也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西乡车辆检测公司对该笔工程款更不可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汉中第一建筑公司对被告西乡车辆检测公司的起诉,或者驳回汉中第一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西乡县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及关于任命西乡县机动车检测站项目部有关人员的决定,用以证明西乡车辆检测公司是被告西乡车辆检测公司与被告***和西乡交警大队三方投资共同修建,故三被告应承担给付和连带责任。被告西乡交警大队和西乡车辆检测公司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经审查认为这两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案中不予采信、认定。2、原告提交的西乡县机动车检测站办公公寓项目照片和2020年3月9日西乡车辆检测公司的上诉状,用以证明被告西乡交警大队和西乡车辆检测公司的建设项目已投入使用,***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汉中第一建筑公司具备向发包人行使代位权。被告西乡交警大队和西乡车辆检测公司对这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和上诉状虽与案件有一定的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原告有权向***追偿,故本案中不予采信、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西乡县机动车辆检测站办公公寓楼项目于2008年通过政府审批立项,2010年5月20日,西乡县公安局、西乡交警大队作为协建单位、西乡车辆检测公司为建设单位,双方签订“西乡县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产权明细”。2010年5月30日,被告西乡交警大队对机动车辆检测站办公公寓楼建设项目编制招标文件进行招标,原告汉中第一建筑公司以18103900元的价款中标。2010年6月24日,被告西乡交警大队作为涉案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被告西乡车辆检测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就上述建设工程签订了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封面均盖有西乡县建设工程合同备案章,备案号均为西建(工)备字(2010)第46号,备案时间分别为2010年8月16日和2010年8月15日。2010年6月25日,西乡车辆检测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原告中标后未自己施工,而是将该项工程交由无建筑承包资质的被告***施工。本案建设工程施工期间,曾将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实施。因未支付***水电安装费用,***提起诉讼,该案经一、二审审理终结后,判决确定由汉中第一建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39516.41元、返还质量保证金150000元、支付工程造价鉴定费10000元。该案经本院强制执行,原告已履行了上述给付义务,同时还向***支付了迟延履行金3252元,交纳了案件受理费10000元、执行申请费8395元。原告在承担上述责任后,以西乡交警大队和西乡车辆检测公司为被告,起诉要求承担给付责任,该案经一审、二审终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有追偿的依据;2、被告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乡县机动车辆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出借资质给被告***,但与***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合同、协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未作约定,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一方主体,被告***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实际是原告违法出借资质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者***,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一方主体承担了作为实际施工人***分包水电工程的工程款,案涉工程款系被告***在实际施工中分包的水电工程部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受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西乡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乡县机动车辆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虽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乡县机动车辆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依法应承担案涉工程款支付义务,对实际施工人的欠付工程款依法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乡县机动车辆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付案涉工程款的事实,原告亦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在承担了向案外人的支付责任后,即以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乡县机动车辆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诉讼要求承担责任,虽被驳回诉讼请求,但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原告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汉中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23元,由原告汉中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