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

陕西汉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陕西光力实业有限公司,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24民初2883号

原告:陕西汉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693825549W。

法定代表人:王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清华,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周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430。

法定代表人:张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晓国,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孟亚红,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光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 00783669578X。

法定代表人:李战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全效,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身份证号码:512XXXXXXXXXXXXXXX。

原告陕西汉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陕西光力实业有限公司、***劳劳务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汉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清华,被告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筑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国、孟亚红,被告陕西光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全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852845元及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逾期罚息;2、本案诉讼费、代理费、交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光力公司系建设周至县XX城改造项目的建设方,被告筑邦公司系周至县城西城建设工程的承包方,2012年11月29日,被告筑邦公司将劳务部分以劳务扩大形式分包给李清华,李清华以原告汉隆公司名义签订劳务合同,李清华按照图纸全部施工完毕后交付使用,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于2014年8月28日进行了劳务班组工资总结算,并扣除了之前李清华从被告***处及被告单位付给李清华的部分劳务款,但之后李清华多次向发包方和承包方***催收下欠的劳务报酬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筑邦公司答辩称,1、被告光力公司系周至县XX城XX城改造项目的建设方,其自行联系施工人***,并借用筑邦公司资质进行施工,被告光力公司既是项目的发包方也是实际承包方,本案劳务费合理合法部分应由被告光力公司与被告***承担责任;2、原告诉状称筑邦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验收并支付部分劳务费与事实不符,本案所涉工程筑邦公司并未实际参与,也未进行验收,更未与本案原告结算,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劳务费,自工程结束后,原告也未向本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告起诉我公司要求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光力公司答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因此原告之诉没有任何依据;2、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时效,应当予以驳回;3、被告光力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及筑邦公司有关工程的款项,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被告光力公司与被告筑邦公司于2012年年底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光力公司将周至县城XX城改造项目(城西城项目一期工程)涉及的工程事项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筑邦公司,总工期为182天,双方根据合同约定指定了现场总负责人,光力公司总负责人为薛某某,筑邦公司为文东益,两被告约定税款的征收均由光力公司代缴。该涉案工程实际为被告***借用被告筑邦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文东益实为被告***指定的承包方现场负责人。2012年11月29日,被告***作为被告筑邦公司的周至县城XX城改造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汉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清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该工程劳务部分以劳务扩大形式分包给原告汉隆公司,该合同分别加盖“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周至县城XX城改造项目部”、“陕西汉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原告按照工程图纸全部施工完毕后交付使用,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14年8月28日,原告指定的现场负责人雷某某与被告***指定的现场负责人文东益、技术负责人进行核算,原告的劳务费总额为10232316元,该结算单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签名并注明:“已支付工程款柒佰壹拾壹万壹仟贰佰捌拾元(¥7111280元),下余3121036,00元。” 2015年7月11日,该结算单又载明:“转账2193191元(贰佰壹拾玖万叁仟壹佰玖拾壹元)。支付李启政600000元(陆拾万元整)。下余327845元(叁拾贰万柒仟捌佰肆拾伍元)。”次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清华签名认可。2018年10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清华与被告***最终核算,下欠劳务费327845元,加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清华2014年8月3日向被告***出具的借条1225000元(从劳务费中已扣减,但钱未付),再加上周至县城西城金周鑫城后期所有租赁费用及赔偿费300000元,形成下欠劳务费1852845元的结论,被告***签名按印并注明:“综上合计下欠工程款:人民币1852845,00元(壹佰捌拾伍万贰仟捌佰肆拾伍元)(此款不计任何利息)”,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清华则签名按印注明“同意三个月内付清不计息”,但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付劳务报酬均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出具的XX城XX城XX城改造竣工结算书显示,该工程总结算价为2700万元,原告称被告筑邦公司作为承包方有监管职责,被告光力公司作为发包方支付工程款,以房、车抵付工程款,都是支付、抵付给被告***,因而被告筑邦公司、光力公司对支付原告劳务费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对此,被告筑邦公司称,被告光力公司自行联系实际施工人即被告***,并借用被告筑邦公司资质进行施工,被告筑邦公司未实际参与,也未验收,更未与原告结算,被告光力公司支付工程款未走被告筑邦公司账户,工程结束后,原告也未向其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筑邦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光力公司称,其已足额支付被告***及被告筑邦公司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并提供了支付、抵付、代付、代扣、代缴相关证据共计五十四份,原告与被告光力公司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加之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请求,故其要求被告光力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公民身份证、竣工结算书、进账单、收、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光力公司将周至县城XX城改造项目(城西城项目一期工程)涉及的工程事项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筑邦公司,而实际施工人为被告***。被告***以被告筑邦公司周至县城西旧城改造项目部的名义又将该工程劳务部分以劳务扩大形式分包给原告汉隆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实际施工人被告***尚欠原告1852845元劳务报酬未支付。由于被告光力公司与被告筑邦公司之间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筑邦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汉隆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依据劳务分包合同向合同的相对方即被告***主张劳务报酬,且此前被告***也曾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劳务报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剩余的劳务报酬,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将根据在案证据缺席判决。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原告在结算单据上于2018年10月7日注明的三个月付款期满时起算,即2019年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计算。原告与被告光力公司、筑邦公司均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光力公司、筑邦公司也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且原告也未举出被告光力公司、筑邦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光力公司、筑邦公司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催款差旅费案件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该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汉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1852845元与利息。利息以18528 45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陕西光力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陕西汉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4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军 师

人民陪审员 周 深

人民陪审员 韩 亲 民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张 静

书 记 员 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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