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

某某、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24民初1374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3月3日生,住陕西省武功县。
委托代理人:李柯,系武功县大庄司法所干部。
被告: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周至县。
法定代表人:张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小强,男,汉族,1972年5月27日生,住西安市周至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孟亚红,系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3年9月24日生,住陕西省彬县,现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代理人:张蒙,男,1987年8月2日生,住陕西省彬县,现住西安市莲湖区,系被告***之子。
原告***与被告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筑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珂,被告筑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小强、孟亚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砖款67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个体经营的张寨空心砖厂,2012年12月,被告***找到原告,称其是筑邦公司周至哑柏新区项目负责人,该项目需要大量空心砖,口头约定由原告供送至该工地,单价520元/千块,数量以实际结算单为准。原告遂于2013年1月至11月期间向被告筑邦公司周至哑柏新区XX房项目部送空心砖,被告出具了收货确认单,2013年11月27日,被告筑邦公司周至哑柏新区XX房第一项目部魏某某出具结算单,明确张寨砖厂送空心砖1715千块,520元/千块,共计891800元,已付17万元,下欠721800元,收料单全部收回。原告多次向被告筑邦公司魏某某、被告***催要剩余欠款,魏某某给付5万元,被告筑邦公司、***均未支付。2019年4月,原告向被告***催要砖款,被告***称正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工程款,能要回钱第一时间给原告支付砖款,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打官司,2019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砖款671800元欠条,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付款。按照合同相对性,被告筑邦公司作为项目承包方,而原告将空心砖运至该项目部,该项目部经理魏某某出具结算单,且该工程已于2017年7月安排安置户进行了入住。被告筑邦公司作为承包方,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对欠付原告的砖款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希望法院满足原告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筑邦公司辩称,1、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授权或委托他人与原告签订,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的买卖砖行为,系被告***个人的行为,该行为对筑邦公司不产生效力;2、本案购销合同的双方系原告与被告***,货款的结算是原告与被告***的工地管理人魏某某结算的,已付货款220000元,也是被告***个人支付的,未付的671800元也是被告***个人出具的欠条,应由被告***承担向原告给付货款的责任;3、购销合同从2012年12月份签订至今,原告从未找过我公司主张权利,至今已九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1、我有被告筑邦公司开具的委托授权,并以被告筑邦公司的名义与鼎丰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鼎丰源拖欠承包人工程款1400余万元至今未付;3、本项目拖欠原告货款是事实,被告筑邦公司应负担连带责任,我也承担连带责任,但直接付款责任人应是鼎丰源置业有限公司。
经审理查明,被告***借用被告筑邦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周至县哑柏新区XX房项目,因工程需要,被告***于2012年12月与经营空心砖的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供应空心砖给周至县哑柏新区XX房项目,单价520元/千块,实际数量以结算单为准。原告遂于2013年1月至11月间向周至哑柏新区XX房项目部供应空心砖若干。2013年11月27日,被告***雇佣的周至县哑柏新区XX房项目工作人员魏某某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明确原告共向周至县哑柏新区XX房项目供应空心砖1715千块,以520元/千块计算,砖款共计8918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7万元,尚余72180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欠款,魏某某向原告给付现金5万元。2019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独占锋砖款陆拾柒万壹捌佰元正(¥671800元正),欠款人:***,2019年4月25日。”但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款,原告现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算单、欠条、营业执照副本和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周至县哑柏新区XX房项目系被告***借用被告筑邦公司的资质承包并施工的项目。被告***与原告达成的口头空心砖供应合同,则应由被告***承担支付相应对价的法律义务。在供应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及其雇佣的工作人员魏某某累计向原告支付了22万元空心砖货款,尚余671800元未支付,应当由被告***承担继续向原告履行的义务。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筑邦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筑邦公司既非周至县哑柏新区XX房项目的施工人,也非与原告达成空心砖供应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依法应当适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空心砖货款671800元;
二、驳回原告独占锋要求被告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军师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  静
   书 记 员    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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