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

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周 至 县 人 民 法 院
 
陕 西 省 周 至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24民初2305号
原告:***,男,1959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
被告:***,男,1967年6月15日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
被告: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筑邦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周至县环城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洲,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亚红,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国,男,汉族,1970年4月21日生,住西安市周至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亚红、马晓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及
时付清下欠砖款3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从最后一次结账开始至2021年7月13日止,标准是月息1分5。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14日被告***称要买原告建材厂砖块,价格十几万,随后给原告结算几次,仍下欠30000元。原告多次打电话索要,被告就是不给。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是工地看门的,后来因为人不够也收材料,谁将料拉来了,就给人家开一个收料单,证明人家将货送到工地。至于砖价是多少有供货合同,合同多钱就是多钱。其给老板王**民留了欠账清单,王**民和供货商都有联系,有的将钱直接都付了。砖不是拉到***家的,***不会付这钱的。
被告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辩称,筑邦公司没有使用过淳风苑小区项目部的公章,原告和筑邦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筑邦公司给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供货时间是2009年11月份,至今马上12年整,期间原告也未曾向筑邦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对筑邦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筑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承包周至县二曲街办八一村的八一建材厂。2009年期间,被告***和原告联系后,让其向淳风苑小区9#10#工地项拉砖,共计价值7627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砖款后,又于2009年11月14日在加盖有“西安市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淳风苑小区工程项目部”公章的借款单中写明:“借支人姓名:小区9#10#工地项目部  借支事由:今欠到八一砖厂砖款肆万陆仟贰佰柒拾贰元整”,被告***在借款单上签名。2011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砖款16272元后,剩余30000元砖款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该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同原告***联系沟通买砖事宜,并于2009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砖款76272元的结算单,后支付原告30000元后于2009年11月14日向原告写有欠款46272元欠条,并于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16272元,以上行为均能证明是被告***向原告***购买砖块并支付欠款,庭审中被告***虽声称其老板是王**民,联系原告的电话也是王**民给他的,支付欠款以及书写欠条都是王**民让他做的,王**民是筑邦公司的项目经理,他签字的东西王**民都认可,但对上述辩称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且其不能提供王**民的具体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支付欠款的义务。另查,***书写的欠条上加盖了西安市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淳风苑小区工程项目部公章,经追加筑邦公司后核实,该公司没有该公章,也未授权或者委托他人从原告处购买砖块,王**民不是筑邦公司的项目经理,该公司不认识王**民、***,故本案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西安市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支付欠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庞  苗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平鹤鸣
                            书   记   员    付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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