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525民初129号
原告***,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代理人刘聿翀,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周至县北环城西路西段路灯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洲,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亚红,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聿翀,被告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孟亚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诉请: 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0万元,并负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原告与被告的代表张某某经协商一致,达成合作意向:被告将澄城县国际半岛项目的劳务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需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40万元。因被告需向案外人,即项目建设方陕西大陆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陆桥公司)交纳信誉保证金100万元;被告代表张某某要求原告将此40万直接转给大陆桥公司。2014年5月4日,原告根据张某某的指示,向案外人大陆桥公司账户汇款40万元作为向被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2014515100后因该工程项目审批手续不全,施工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与被告的合作也无法继续进行。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大陆桥公司20141021主张返还100万元保证金。大陆桥公司按照被告要求将100万元保证退还。原告多次找被告退还40万元保证金,被告一直拒不退还。因被告与建设方解除施工合同,造成原告与被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理应及时退还保证金,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公正裁判。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流水》、《收条》、《意向施工协议》。证明100原告支付4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原告根据被告代理人张某某的指示,将该40万元直接转账给大陆桥公司。2、《法人授权证明书》、《委托书》、《退还保证金申请》、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及转账支票存根。证明被告10040100在收到退款后本应将该40万元退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退还。3、澄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陕0525民初435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陕0525民终2028号)。证明两审法院均已查明10040原告缴纳40万元实际上属于原告向被告交纳的劳务分包保证金。、两份收条。证明张某某打的收条是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资金往来。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诉40万元保证金系原告按照张某某指示转入大陆桥公司账户,原告应向张某某个人主张返还。2、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0040。3、(2018)陕0525民初435号判决中查明张某某是借用被告公司资质进行的施工,证实大陆桥公司将100万元退还张某某指示的胡某某账户,故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无事实依据。4、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陕西鹏辉劳务公司出具的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无证据证明胡某某打的20万元借条是向原告的借款,故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辩称,张某某借用被告公司资质与建设方大陆桥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被告向张某某的授权仅为项目招投标,张某某无权与原告协商劳务分包事宜,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对张某某借用被告资质是明知的,张某某收取其40万保证金系个人行为,原告应向张某某主张。故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应当驳回。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存根)复印件1份、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18)陕0525民初4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402018张某某借用被告公司资质与陕西大陆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意向施工协议,原告的劳务分包合同也是其与张某某具体协商的。被告公司对张某某的授权仅为项目招投标事宜,张某某无权与原告协商劳务分包权利。原告与被告筑邦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也未收取原告保证金,原告按照张某某指示向陕西大陆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信誉保证金,其应向张某某主张返还保证金的权利。 402、澄城县人民法院与案外人胡某某的谈话笔录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1份、胡某某银行流水复印件1份、交易明细复印件2份、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20180525435。证明胡某某40已将20万元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6日两次转给了原告,剩余20万元张某某也已经向原告打了条据。原告主张的40万元保证金已经落实到位,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属于恶意诉讼。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授权证明书因为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判决查明了张某某代表被告与大陆桥公司签订协议,收取原告保证金的事实。2、谈话笔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谈话笔录中胡某某所述与起诉内容不符,原告所述20万元实际是原告与张某某个人借款;收据真实性认可,是其他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授权委托书及法院两份判决、胡某某的笔录和银行流水,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陕西大陆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洽谈澄城县XX城XX楼盘的施工分包工程,2014年5月15日双方签订了《意向施工协议》并约定本案被告须交纳100万元信誉保证金。原告***和张某某洽谈该施工中的劳务分包事宜,原告***应张某某要求,银行转账给陕西大陆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40万元作为保证金。后因该工程项目审批手续不全,《意向施工协议》没有履行,被告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和张某某委托胡某某到陕西大陆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办理退回保证金事宜,被告陕西大陆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转账肖晓和账户60万元,2014年12月24日转账胡某某账户20万元、2015年1月6日转账胡某某账户20万元。至此,100万元信誉保证金全部退还。胡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转账10万元给***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2015年1月6日再次转账10万元给***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某某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和陕西大陆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意向施工协议,原告***又与张某某商谈劳务分包事宜,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由被告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主张与被告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是原告***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原告代被告缴纳的40万元保证金应当由被告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予以返还。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胡某某的谈话笔录和银行流水、原告承认胡某某2014年12月25日转账10万元退回保证金的事实,以及法院依法调取的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胡某某账户退回的保证金20万元。被告要求追加张某某、胡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不符合共同被告的法律规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7元,由 原告负担4847元,被告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毅 超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院印)
书 记 员 赵 艺 霏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