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23民初1639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2日,住洋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陈鸿远,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洋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地:洋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3222671918F。
法定代表人:牟涛清,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生于1967年3月5日,汉族,住洋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男,生于1977年12月7日,汉族,住洋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诉被告洋县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鸿远,被告洋县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牟涛清,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用56529元,并从2017年1月23日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个体建材出租经营户。2012年6月被告洋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洋县405厂家属楼某某,在修建之时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清算,由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92529元。后被告将该笔费用记入公司财务账内,被告从2014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3日分4次支付原告36000元,余款56529元被告以企业资金不足一拖再拖。
被告洋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公司不清楚该事,公司也没有授权任何人签字,也没有加盖公章。
被告***辩称:本人系洋县建筑工程公司在405工地的项目负责人,材料租赁价格是原告与公司经理协商的,本人只负责接收材料。
被告**辩称:本人是公司在405项目工地的材料员,至于租赁价格是原告与公司谈好的。
经审理查明:洋县405厂家属楼系被告洋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该项目承包后委派公司职工***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12年,因施工需要原告***向该项目工地出租钢管、扣件等材料。2014年1月2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领票进账111751元,还票退账19222元,实际产生租赁费用92529元。该账目由被告洋县建筑工程公司的材料员**进行审核后签字确认,后再由项目经理***签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洋县建筑工程公司催要,被告洋县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陆续支付了4笔款共计36000元,但剩余56529元至今未支付。审理中,被告**陈述原告手中的明细票据其审核完毕后由其收回。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洋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财务账目的照片,在该财务账目中被告洋县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支付的4笔款项进行了作账处理并在账务账目余额一栏中显示***未付余额为56529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洋县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时任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以及材料员**均已进行了审核签字确认,其可以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作为被告公司在该项目认可的项目经理和材料员,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洋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至于被告洋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租赁费用账目不清问题,经查明该账目已经时任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以及材料员**的审核确认,且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也认可明细票据已全部交材料员**,故即使账目不清也仅仅是公司内部的账务管理问题,对于原告来讲不存在过失问题。另外,该笔债务被告洋县建筑工程公司在内部账务中已经进行了处理并记载,且被告洋县建筑工程公司在结算完毕后又陆续进行了多次支付,被告洋县建筑工程公司以其行为已经表示其认可该笔债务。现被告洋县建筑工程公司再以不知情和账目不清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该笔欠款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洋县建筑工程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客观上给原告资金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损失,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按2017年1月23日(原告主张之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1-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洋县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租赁费56529元,并从2017年1月23日按年利率4.75%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2元,减半收取971元,由被告洋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该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该部分费用,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攀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艳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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