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瑞水利水电工程公司

陕西新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长安区分公司与陕西恒瑞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长安民初字第01008号 原告陕西新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长安区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恒瑞水利水电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新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长安区分公司与被告陕西恒瑞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新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长安区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3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付原告1265.5元。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