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新民初字第2769号
原告***,男,1949年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电力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长缨东路8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兵,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电力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工程公司)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大华诉称,从2007年6月至2008年4月,原告与在被告承建的西乡县曲江洞水电站110KV送出线路工程项目部上班,月薪2100元,被告以资金不到位为由拖欠工资,现该工程已即将完工,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2205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和索要工资的差旅费4100元。
被告电力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劳务,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在西乡县没有成立项目部,该工程由被告承包给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第24工程处,已经履行了义务,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和劳务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6日,被告电力工程公司与汉中江源水电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源公司)签订了“110KV西乡县曲江洞水电站送出线路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造价250万元,并约定不得将工程的全部或一部分转包或分包给其他团体或个人。同年6月10日,被告电力工程公司与自称受托于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第24工程处的向军华签订110KV西乡县曲江洞水电站送出线路工程承包合同,分包合同价款260万元。原告***等人于2007年7月间到该工程曲江洞项目部打工。2008年5月6日,该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加盖了“陕西电力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曲江洞110KV项目部”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在曲江洞项目部上班期间(即2007.6.15日至2008.4.30日止)共计工资总额22050元。庭审中,对原告持有的欠条上的项目部公章予以否认。经本院在项目发包单位江源公司调查,被告电力工程公司在向发包单位报送工程变更和施工计划进度表时,使用了与原告持有欠条上的相同的项目部公章;江源公司甲方工程项目监理***和***也证实原告***等人曾在工地打工。
以上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欠条、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电力工程公司虽然不承认承包工程后成立项目部和刻制该项目部公章,但本院在工程发包单位却查明,被告曾向项目发包单位报送了加盖有“陕西电力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曲江洞110KV项目部”公章的相关材料,该项目部公章与原告持有的欠条上的项目部公章一致,且项目单位代表也证实曾在工地见过原告等人,因此,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付出劳务及被告拖欠劳务费的事实。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由于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及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电力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20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前款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左立
代理审判员***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