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电力工程开发有限公司

陕西电力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与西安港湾工贸实业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陕审民申字第004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电力工程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港湾工贸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勾晓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陕西电力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港湾工贸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港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民四终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电力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协议未按约履行是港湾公司违约所致,一、二审判决认定电力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供配电工程施工及产品设备进场之义务,构成违约”违背客观事实,显属错误。港湾公司在二审庭审后所交答复日期为2011年1月30日的”供电答复单”涉嫌虚假证据,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以该答复单定案有违事实和法律,显属不公。一、二审判决涉案协议已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涉案工程无法开工是因为港湾公司违约所致,电力公司在履行中并无过错,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显失公平。请求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驳回港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港湾公司承担。
港湾公司提交意见称,电力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西安市供电局出具的答复单是真实的。由于电力公司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之后港湾公司与西安亮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送变电工程分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现已履行完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电力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12月18日港湾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了《电力工程承包协议》、《电力工程承包协议补充协议》,2009年4月9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上述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2009年4月30日港湾公司向电力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50万元,电力公司收款后,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供配电工程施工及产品设备进场之义务。2011年7月13日,港湾公司向电力公司邮寄送达了法律意见函,声明希望电力公司在接到函件后七日内提供供配电工程设备,以备验收,如到期电力公司未将协议约定的供配电工程设备提供进入项目现场,即认为电力公司实质违反协议约定,导致协议实际履行不能,本协议自动解除。2011年7月26日,港湾公司向电力公司书面送达解约通知一份,称电力公司未在法律意见函规定的时间内答复及行动,故通知上述协议已解除。电力公司主张合同未履行的责任在港湾公司,其不构成违约无证据支持。二审诉讼期间,港湾公司提供2011年1月30日西安市供电局客户服务中心出具的《供电方案答复单》,以证明2011年7月已具备进场施工的条件,电力公司对《供电方案答复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并在二审期间申请法院进行调查,二审法院依其申请赴西安供电局客户服务中心进行了调查,西安供电局客户服务中心向二审法院出具证明认可《供电方案答复单》的真实性。电力公司又申请对《供电方案答复单》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二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6月18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退案说明,表示由于无样本进行比对,不能进行进一步检验,以确定字迹及印文形成的时间,故电力公司主张《供电方案答复单》涉嫌虚假证据无证据支持。电力公司迟延履行供配电工程施工及产品设备进场之义务,经港湾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港湾公司已于2011年7用26日通知电力公司解除合同,并且该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已解除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电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陕西电力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董琪
代理审判员*毅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