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咸阳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425民初886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某律所律师。 被告:xxxxxx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4710082928A.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83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37元(以837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截止2023年2月15日利息暂计5907.82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0日,被告因承建某某13500头母猪+48000头肥项目二标段工程需要,雇用原告70型号、75型号挖掘机在现场进行施工,口头约定1200元/台班,每10小时为一台班,租赁费按实际台班计算,由现场人员向原告出具阶段结算单。双方于2021年2月25日补签了机械租赁合同,除对上述的口头约定外,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23年1月4日,被告项目经理***依据阶段结算单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截止当天扣除已付款项被告仍欠付原告83700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在《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协商不成时双方约定向甲方注册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可以认定双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为被告(甲方)注册地法院,且不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经查被告注册地为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本案应当移送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20元,退还于原告***。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坤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