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咸阳**商砼有限公司与咸阳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4民终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咸阳**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东(312国道北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5MA6XRYXB8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4710082928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西元,男,汉族,1975年5月4日出生,住咸阳市渭城区,该公司行政人事部部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咸阳**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咸阳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2022)陕0425民初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第一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西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咸阳**商砼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证据4中的通话录音系原告私自录制,来源不具有合法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论处”系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经失效,采信证据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民申545号判决书对录音证据的采信规则也有详细的论证。上诉人代理人就付款问题同其工作人员正常沟通,不存在以侵犯隐私、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违反公序良俗的方式获取的证据,一审法院竟认定录音证据不具合法性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02933213418”是被上诉人公司对外公开的座机电话号码,上诉人代理人两次主动拨打上诉人电话希望解决欠付涉案商硅款的问题,最后一次系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主动回拨电话告知上诉人代理人,其公司未付款的理由系未补签合同。以上证据至少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无需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提供证据证明。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也未对签收及结算的人员进行指定,也没有约定公司人员的授权范围。故***及***的签字未超越被上诉人的授权范围,应当作为认定双方结算货款的依据。 被上诉人咸阳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予以答辩。 咸阳**商砼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698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5829.52元(以17698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截止2021年10月13日为5829.52元);三、本案保险费800元及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标的物,由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被告提起本次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被告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一节均无异议,原告作为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应当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供货单、结算单均无被告公司加盖公章确认,签字人员的身份、资格不明,难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咸阳**商砼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6元、保全费1340元,由原告咸阳**商砼有限公司。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诉人**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上诉人**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支付宝截图和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标的物,由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上诉人**公司主张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货物。被上诉人第一建筑公司对此全部予以否认,并且主张有另外三家混凝土公司向其承包的工程提供了建设所需的混凝土。上诉人**公司作为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应当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首先,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买卖合同证明其主张,并且上诉人也明确清楚有另外三家公司向被上诉人施工区域供应混凝土,并且均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其却主张仅与被上诉人涉案项目经理***联系洽谈后直接提供了混凝土。被上诉人向法庭明确表示其涉案项目经理为***,并且提供了承包合同及施工资料对此予以证明,并且提供的另外三家供货合同上代表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人也不是***。上诉人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为被上诉人涉案项目经理且具有签订合同的职权。况且被上诉人从发包人处承包的仅是二标段工程,但上诉人同时也向其他标段供应混凝土。 其次,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供货单、结算单均无加盖被上诉人公司的公章。供货单上显示的签字人员为**,被上诉人虽然认可**是***叫来的临时聘用人员,但**只在工地呆了1个多月,为项目技术人员,并非项目负责收料人员,项目的收料人员为**和,并且被上诉人对该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在二审中也认可被上诉人公司项目上负责的收料人员为**和。被上诉人提交的施工资料上也显示项目部专职材料人员为**和。上诉人在明确清楚该事实的情况下提交的收货单却显示被上诉人收料人为**。上诉人也没有提交**为项目收料人员的任何证据。对于结算单上签字人员***,被上诉人表示该人员并非该公司及项目部人员。上诉人二审中也承认在供货前及供货过程中并未接触过***。上诉人在一、二审中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为被上诉人公司人员及具有相应结算职权。而且该结算单下面的签字无法辨认。该结算单上显示的签字时间早于结算单打印时间,上诉人对于结算单的形成及签字过程中存在多种自相矛盾的表述。故目前根据该收货单、结算单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进行了相应供货。 再次,上诉人提交其代理人与公司工作人员三次电话录音用以证明形成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虽然“02933213418”是被上诉人公司对外公开的座机电话号码,但上诉人也不能证明与其通话的具体是何人及身份,并且该通话录音也不能起到其相应证明目的。 最后,商品混凝土作为建筑产品的主要材料,按照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使用混凝土需要开盘鉴定记录、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混凝土合格证、强度检验报告等,并且在混凝土每批次浇筑施工过程中要形成相应的工程质量控制资料表,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被上诉人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工程质量控制资料表等证明其他三公司提供混凝土的详细情况,该表记载了提供混凝土的单位、时间、浇筑部分、配合比、量等,并且该资料由监理单位等相关单位签字确认。上诉人也没有提交相应的任何施工资料证明其主张,并且在二审中向法庭表示未形成相应的施工资料。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没有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6元,由上诉人咸阳**商砼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磊 审判员  王 葆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 1、相关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