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咸阳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04民初2932号 原告:**库。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言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某某基墙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XX园XX路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XX路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西元,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某某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英之子。 原告**库诉被告西安某某基墙门窗有限公司、被告咸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陕西某某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某某基墙门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咸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西元,被告陕西某某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库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三清偿原告工资45000元、路费1400元; 2、请求判令被告一、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案外人***介绍,自2020年12月19日起,在被告一总承包的“观澜祥云项目慕墙工程”从事石材安装等工作,月工资20000元,因拖欠工资等维权事宜向四川天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劳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才得知被告三为案涉项目的工程分包方,案外人***为被告三项目负责人,被告四为被告三法定代表人,每月工资从被告四账户发放。被告三作为用人单位,招用原告等农民工从事其安排的工作。至2021年7月,案涉项目因故停工,被告三将其应付原告的工资45000元及路费1400元经被告二委托被告一代为支付,但被告一至今未子支付。 原告认为,被告三作为工程分包单位,未按时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对于被告三拖欠原告的工资45000元及路费1400元,被告一作为总承包方应先行清偿。同时,被告三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0000元。另,被告三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四系其唯一股东,依法应对被告三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为保障农民工及时足额取得工资,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愿判如所请。 被告西安某某基墙门窗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因不服【天劳人仲案(2021)1644号】裁决述提起本次诉讼,但在原劳动仲裁案件中被答辦人认为与咸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但在本次诉公中却认为应由陕西某某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关劳动责任。因劳动案件实行仲裁前置,是否与陕西某某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争议应由劳动仲裁委员会先行进行受理。 二、被答辩人并未接受过咸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支付工资请求,即使咸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答辩人发出过付款委托也仅是其单方委托,该委托的意思表示并不对答辩人产生约束,同时答辩人与咸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委托属于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相对性,不能作为被答辦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资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未曾建立劳动关系达成过合意,也从未就被答辩人的工资报酬进行过任何约定,不存在拖欠被答辩人工资的事实。 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咸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第二被告咸阳一建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诉状中称,其系受第三被告临时聘用,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第二被告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咸阳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第三被告请求第三被告支付其工资、误工费、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就其和第三被告的劳动争议,应先向劳动仲裁机构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某某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经过仲裁,直接起诉陕西某某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给付双倍工资是错误的,应当依法驳回起诉。认可欠劳务费45000元和路费1400元。 被告**英辩称,原告没有经过仲裁要求给付双倍工资是错误的,应当依法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9日,被告陕西某某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库为其现场管理人员工资按照每日600元计算,被告陕西某某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按照以上约定支付原告**库劳务费至2021年5月份,2021年6、7月份的劳务费用共计45000元未付,原告**库为催要该劳务费产生交通费用1400元。由此引发诉讼。 另查明,被告陕西某某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英,该公司为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英为一人股东。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库原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但其具体诉请及事实理由包含几种法律关系。在本院释明的情况下原告明确其所起诉的案由为劳务费纠纷,并当庭就其诉讼请求进行变更(本判决所列原告具体诉请为原告已变更后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分包合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工商登记信息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明并在卷佐证。 本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库与陕西某某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口头达成劳务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库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陕西某某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库支付劳务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陕西某某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库的诉请予以认可,愿承担原告**库的劳务费用45000元及交通费用1400元。故,原告**库诉请的被告陕西某某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其劳务费用45000元及交通费用1400元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告**库诉请的被告**英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被告陕西某某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英作为唯一股东的一人独资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英未提供财产独立的相关证据,故被告**英应对被告陕西某某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库诉请的被告西安某某基墙门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库并未对被告咸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具体的诉请,本院不予论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陕西某某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库劳务费人民币45000元及交通费1400元。 逾期未履行,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英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库对被告西安某某基墙门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陕西某某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亮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