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宝鸡市永固高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咸阳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02民初1936号 原告(反诉被告):宝鸡市永固高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八鱼镇淡家村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3053818448。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咸阳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渭阳东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4710082928A。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宝鸡市永固高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固高强混凝土)与被告(反诉原告)咸阳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一建)买卖合同纠纷本反诉两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910757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至款***之日的利息(以910757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18日签订《商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建设的永清**项目提供混凝土。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方完成供货后,被告尚欠货款910757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反诉原告)对本诉辩称,原告陈述我方欠商砼款,不属实,因双方没有结算。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是按图纸计算方量,不是按照销货单计算方量。原告在咸阳市渭城区法院另案起诉时,已有生效判决认定我们多付了23万多元货款。 被告(反诉原告)提起的反诉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其供应的永清**3号楼1-17/C-K轴梁筏基础混凝土质量事故产生的返工等损失730000元;2、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8年9月18日签订《商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反诉人按反诉人要求*****3、8、9号住宅楼供应商砼。根据该《商品销售合同》第十五条“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如发生争议双方约定由渭滨区人民法院管辖”,明确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在本诉中的具体法律关系为永清**3、8、9号住宅楼的商砼买卖关系。2018年11月,被反诉人供应的永清**3号楼1-17/C-K轴梁筏基础混凝土在浇筑后24小时后大部分砼未终凝,导致质量事故,工程被迫停工整改。对已经浇筑的3号楼出现质量事故的基础筏板全部砸掉清理后重新浇筑,由此给反诉人造成了停工损失、返工费用、返工后二次浇筑砼等共计730000元。根据涉案合同第五条及第九条第9.2条“保证商品砼质量。若因上述因素或其他因素,造成甲方损失,甲方保留追偿权利。”有关约定,现反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赔偿由于其供应的砼质量导致的工程质量事故而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730000元。*****而断,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对反诉辩称:请驳回反诉人反诉请求。关于3号楼质量问题在2019年12月31日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已经处理完毕,双方签订了商砼结算单,有反诉人的主要负责人签字**。 原告(反诉被告)永固高强混凝土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1、商品销售合同、1-2商砼结算单、1-3永固高强货款清单;证明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违约,拖欠商砼款910757元及利息。第二组:2-1、商品销售合同、2-2、2022陕04**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组:付款明细、开票清单;第四组:2019年12月4日、5日发货单;6、7号楼付款明细。 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销售合同;证明被告已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清项目商混款明细、银行回单;证明被告通过银行给原告付款779万元,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工程暂停令、备忘录、工程签证单;证明原告所供商砼发生严重质量事故,给被告造成损失73万元。发现问题后由中安公司认定是混凝土未凝固造成,需要重新砸掉返工。工程签证单证明返工施工工程劳务费,这不包括商砼价格及返工价格只是劳务费。4、视听资料(3-8-9号楼电子版施工图纸),证明双方应按照图纸计算商砼用量,3号楼商砼因质量事故造成返工,也应按图纸计算方量。5、抵房协议。6、监理日志、照片。7、银行回单、收据、情况说明两份。8、证人**证言。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依据以上相关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9月18日,原告永固高强混凝土(乙方)与被告咸阳一建(甲方)签订《商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建设的永清**3、8、9号住宅楼项目提供混凝土;合同约定了混凝土强度等级和价格、质量要求、供货期限等,第7.1条结算和付款方式约定:发票结算,供货单计量,每月结算一次,次月10日前付清上个月砼款50%-70%,以此类推,余款在工程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砼款;如甲方不按期付砼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商砼,甲方并承担乙方日商砼款5%的利息;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渭滨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截止2020年5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施工的永清**3、8、9号住宅楼项目供应了商砼,原、被告按月进行了结算,签署了《商砼结算单》,结算供货总金额总计为5982567元。 2019年12月31日(被告咸阳一建人员于2020年4月9日签字)的3号楼的《商砼结算单》备注栏载明:“本结算单一式两份,买方、供方各一份,因3#楼筏板等原因甲乙双方协商一次性处理减50立方米,为最终结果”。 另外,2017年8月30日,原、被告就永清**6、9号住宅楼供应混凝土签订了《商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正负0以下部分按供货单位计价,正负0以上按图纸结算,不扣除钢筋体积等。经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2)陕0404民初10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该合同项下原告供货总价值为3328149元,被告咸阳一建已支付完毕。 从2018年8月23日至2021年4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790000元,以抵顶房屋的形式支付货款821810元,共计付款金额为8611810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7日至8日原告浇筑的3号楼西段1-17/C-K轴梁筏基础的混凝土出现未凝固现象,2018年11月9日,监理单位向被告发出了《工程暂停令》。2018年11月10日至13日,被告对发生质量问题的混凝土进行了破除清理;之后,陕西富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新进行了施工。2018年12月1日,咸阳一建和陕西富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署了《工程签证单》载明,因此次质量问题产生劳务合同外新增建筑面积322.875平方米,按照签订合同的综合单价526.8元每平方米,累计新增款项322.875×526.8=170090.55元。2019年8月27日,被告咸阳一建支付陕西富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1102000元,该款中包含《工程签证单》中的费用170090.5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依约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于2018年9月18日就被告建设的永清**3、8、9号住宅楼项目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约定,“发票结算,供货单计量,每月结算一次”,原告供货后,原、被告按月进行结算,据双方签署的《商砼结算单》统计,结算总金额为5982567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应按照图纸结算并要求鉴定的意见,由于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另外,2017年8月30日,原、被告就永清**6、9号住宅楼供应混凝土签订了《商品销售合同》供货总金额为3328149元,经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2)陕0404民初10号已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已支付完结;两个《商品购销合同》项下被告以转账和抵顶房屋折价方式总计付款8611810元,因此,被告未支付的货款应当为5982567元+3328149元-8611810元=698906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98906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起诉之日至款***之日的利息,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合同约定“如甲方不按期付砼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商砼,甲方并承担乙方日商砼款5%的利息”,该约定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参照上述规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当承担未支付货款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LPR的1.5倍计算的利息。 原告在供应混凝土过程中,原告浇筑的3号楼西段1-17/C-K轴梁筏基础的混凝土出现未凝固现象,发生质量问题,监理单位下发了《工程暂停令》,被告组织人员对发生质量问题的混凝土进行了破除清理,之后陕西富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新进行了施工,额外产生了施工费用;依据咸阳一建和陕西富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署的《工程签证单》显示,新增劳务费为170090.55元;咸阳一建已向陕西富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该费用。上述新增劳务费用因原告供货发生的质量问题引起,使被告承担了额外的费用,并且被告已实际支付,该部分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据2019年12月31日(被告方人员于2020年4月9日签字)的3号楼的《商砼结算单》备注栏载明,“本结算单一式两份,买方、供方各一份,因3#楼筏板等原因甲乙双方协商一次性处理减50立方米,为最终结果3”,可以证实原、被告对质量问题已达成最终处理意见,被告已扣减了其商砼的方量,其已承担了被告损失,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依据《工程暂停令》、施工备忘录、监理日志、《工程签证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的铲除清理、重新施工的损失已实际发生,该结算单上扣减的方量,应当是双方对扣减混凝土方量上达成的最终意见,对其他已发生的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辩称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损失170090.5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咸阳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宝鸡市永固高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98906元及该款从2022年4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反诉被告)宝鸡市永固高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咸阳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70090.55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9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2910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担1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15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信息户名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52)。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轶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