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629民初1387号
原告:陕西泰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409。
法定代表人:廉霄,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兵,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MA6U6DMA5W。
法定代表人:叶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泰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与被告陕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10月1日计算至退还全部款项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30日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洛川县迎宾大道北侧的洛川县XX村XX小区XX园XX小区消防工程,工程面积为30万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同时合同对承包范围、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1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正式进场施工后该笔履约保证金自动转化为下浮点位内预支款项。如2019年9月30日前乙方因甲方原因不满足进场施工条件,甲方无条件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2019年9月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据,但工程项目一直没有确定开工时间,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也无法确定具体的开工时间和进场日期。就原告已支付的10万元履约保证金,因无法确定进场日期,从2019年10月1日起,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予以退还,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托拒不退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已经造成重大损失,特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泰安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证据一《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据二收据一份、转账凭证三份。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30日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陕西省洛川县迎宾大道北侧的洛川县XX村XX小区XX园XX小区的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面积为30万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同时合同对承包范围、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四条约定“开工日期:根据施工现场实际情况确定开工日期”、第五条第四款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1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正式进场施工后该笔履约保证金自动转化为下浮点位内预支款项。(如2019年9月30日前乙方因甲方原因不满足进场施工条件,甲方无条件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合同继续履行)”。原告在同年8月、9月以微信转账、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10万元,被告2019年9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至今该工程项目未确定开工时间和进场日期,被告亦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退还10万元履约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1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正式进场施工后该笔履约保证金自动转化为下浮点位内预支款项。(如2019年9月30日前乙方因甲方原因不满足进场施工条件,甲方无条件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发包给原告的消防工程至今未确定开工日期,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额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占用期间利息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退还原告陕西泰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被告陕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晖
人民陪审员 孙斌霞
人民陪审员 白龙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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