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7民初3051号
原告:陕西泰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室内。
法定代表人:廉霄,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褀,系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内。
法定代表人:雷彬,系该局党委书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润娜,系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泰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电子科技公司”)诉被告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以下简称“高陵区文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第一审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电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褀、被告高陵区文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润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电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115.9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00115.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2日,被告委托陕西上德招标有限公司对西北民大旧址博物馆消防工程进行招标,原告中标该工程,与被告签订《西北民大旧址博物馆消防工程合同》,中标价为1285780.68元。施工期间具体情况发生变化,增加了工作量,数次变更签证,出具了《工程变更单》。2019年4月29日,原告如期完成施工,被告与高陵永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共同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确认,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单》。2020年7月,浙江五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审计,审定的案涉工程结算价为1320006.30元。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共支付四笔工程款,合计1219890.34元,尚欠工程款100115.96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陵区文体局辩称,第一、案涉工程既是消防工程又是文物保护工程,被答辩人未取得消防工程施工专业资质证书和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案涉施工合同无效;第二、对于原告所诉请的剩余工程款100115.96元无异议;第三、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消防工程未经依法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2020年10月,答辩人提交资料层报审判机关验收时,陕西仪革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向答辩人出具《消防设施整改意见书》,认定存在问题,需要整改,未达到消防规范要求,随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也就验收、整改问题等事宜进行了协商。故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泰安电子科技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1、《西北民大旧址博物馆消防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相互承担权利和义务;证据2、《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经被告验收确认;证据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经过审计,核定的工程结算价为1320006.30元;证据4、中信银行《客户回单》四份,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1219890.34元,尚欠工程款100115.96元。
被告高陵区文体局当庭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合同无效,被告不具备相应资质;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这是进入文物保护工程的初验程序;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付款条件不具备;对证据4、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被告高陵区文体局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西北民大旧址博物馆消防工程合同》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未通过终验,原告起诉的余款未达到付款条件;证据2、关于公布陕西省第一批革命文物名录的通知、《关于高陵区西北民大旧址博物馆消防工程立项批复》、《关于高陵区西北民大旧址博物馆消防工程设计方案的意见》,证明西北民大旧址博物馆是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案涉工程经省文物局评审与立项;证据3、《消防工程整改意见书》、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陕西仪革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对西北民大旧址博物馆消防设施初步检测后出具存在问题及整改内容的意见书,原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整改验收事宜进行商讨。
原告泰安电子科技公司当庭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且交付使用,合同约定了质保金的结算标准,且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当支付余款;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工程立项系省文物局,但工程的招标方、发包人是本案被告高陵区文体局,案涉工程是西北民大旧址博物馆的附属工程,并非文物保护主体工程,被告称案涉工程需经省文物局验收无事实依据,其提交的证据无法支撑被告的主张;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消防工程整改意见书》是被告单方委托的,未经原告确认,其整改意见不具有参考性,案涉工程已交付并使用两年,出现相关问题原告愿意配合修缮,但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未达到验收标准。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过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2月12日,原告泰安电子科技公司与被告高陵区文体局签订《西北民大旧址博物馆消防工程合同》一份,双方就西北民大旧址博物馆消防工程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及发包人和承包人各自的权利义务、质量保修期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了案涉消防工程的施工建设,经庭审查明,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产生了增项,并形成《工程变更单》。2019年4月29日,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高陵区文体局、监理单位高陵永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陕西秦都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形成了《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述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泰安电子科技公司在竣工验收证书上盖章确认,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4月29日。2020年7月16日,浙江五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消防工程出具了浙五洲结审【2020】136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案涉消防工程施工结算价为1320006.30元,在该报告书中的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上,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均盖章确认,并加盖“西安市高陵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备案专用章”。案涉消防工程的总价款为1320006.30元。被告分四次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1219890.34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0115.96元及利息。被告当庭对下欠原告剩余工程款100115.96无异议,辩称本案施工合同无效,且案涉工程未经依法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
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西北民大旧址博物馆消防工程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既是消防工程又是文物保护工程,原告需同时取得消防工程施工专业资质证书和国家文物局核发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而原告相应资质并不具备,故本案施工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虽服务于西北民大旧址博物馆,但本案主体工程为消防工程,并非被告所述的文物修缮、迁移、重建工程,施工单位并不以取得相关部门核发的文物保护资质证书为前提,经本院当庭核实,原告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且案涉合同是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本案消防工程合同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庭审中对案涉工程总价款1320006.3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19890.34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100115.96元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0115.96元的条件是否已成就。被告以案涉工程为文物保护工程,以文物保护工程的法定验收程序辩称案涉工程未经依法验收,不具备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如前所述,本案主体工程为消防工程,非文物保护工程,不适用文物保护工程关于工程验收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当庭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经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本案原告施工单位四方确认,被告当庭对该竣工验收证书予以认可,本院以该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载明的2019年4月29日为竣工验收日期。被告向本院提交陕西仪革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消防设施整改意见书》及相关聊天记录,辩称案涉工程未达到消防规范要求,需要整改,并就整改事宜与原告进行协商,经本院当庭核实,该整改意见书的出具日期为2020年10月30日,已过一年质保期,且原被告双方代表之间就案涉工程的沟通协商显示日期为2021年11月,此日期距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两年有余,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意见仅为案涉工程在使用过程中的修缮维护问题,并非竣工验收时的质量问题,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故,案涉《西北民大旧址博物馆消防工程合同》合法有效,案涉消防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已过质保期,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余款100115.9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未付工程款100115.96元为基数,自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满之日起即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7%即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利息,原告的该项诉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泰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余款100115.96元及利息(以100115.96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25元,由被告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承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225元,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直付原告1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红梅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朵朵
书 记 员 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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