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629执恢104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泰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陕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泰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陕0629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书,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并于当日向四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案件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390元。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督卡及报告财产令。
2.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通过全国网络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陕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存款账户已冻结、工商登记信息已冻结,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及***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无房产、无工商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名下有车辆已查封外)。
3.本院将四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四被执行人适用限制消费措施。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放弃对车辆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 剑
审判员 张 晖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杨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