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03民初16441号
原告:陕西泰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西安菲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电子二路88号菲林酒店九楼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陕西泰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菲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泰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菲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泰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碑林区南广济街的菲林酒店钟楼店的消防改造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为60万元,工程款支付根据进度付款至总工程款的50%,剩余50%开业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及施工图纸、清单进行了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工。被告先后支付工程款30万元、10万元、5万元,至今尚欠15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合同一方实际应为“西安若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本案被告提出异议,故原告起诉被告不符合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泰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50元,本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月
书 记 员 郭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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