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0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益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天大厦1幢10604室。
法定代表人任锋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立,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子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正街机场巷6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益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顺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二初字第00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益顺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立、***,被上诉人陕西子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恒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子恒公司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10月26日,其与益顺公司签订设计委托合同,约定由其向益顺公司提供装修设计服务,付款方式为:签约时益顺公司向其支付设计定金2万元;交付效果图方案时支付5万元,交付施工设计图时支付8万元。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益顺公司支付了效果图方案及施工设计图,但益顺公司仅支付设计定金2万元,未支付效果图费用5万元及施工设计图费用8万元。请求判令益顺公司:支付设计费5万元及违约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益顺公司承担。审理中,子恒公司变更设计费为13万元,违约金为1.3万元。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26日,子恒公司与益顺公司签订设计委托书,约定由子恒公司为益顺公司进行室内装修设计,设计内容包括酒店门头、大堂、设计室、客房走廊、标准间、单人间、豪华套房、负一层水疗;设计费总计20万元(此费用含设计方案的制作修改直至益顺公司全面满意认可);付款方式为:签约时益顺公司向子恒公司支付设计定金2万元,交付效果图方案时支付设计费5万元,交付施工设计图时支付设计费8万元;尾款在工程竣工7个工作日内付清;益顺公司如果未履行合同,由此造成子恒公司经济损失,按设计费用的10%赔偿。合同签订后,益顺公司向子恒公司支付设计定金2万元,子恒公司随即开始设计,并向益顺公司出具了设计效果图,益顺公司收到图纸后,未支付合同约定的5万元设计费。2011年11月22日子恒公司向益顺公司支付了施工设计图,益顺公司收到该图纸后,由法定代表人***在该图纸上签字确认,但亦未向子恒公司支付费用。后因子恒公司向益顺公司索款未果,酿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子恒公司与益顺公司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设计委托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子恒公司依约履行了向益顺公司提供设计效果图及施工设计图的义务,益顺公司未提出异议,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向子恒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就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益顺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子恒公司主***公司支付设计效果图费用5万元、施工设计图费用8万元及违约金1.3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合理合法,应予支持。遂判决:益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子恒公司支付装修设计费13万元,违约金1.3万元。案件受理费3160元(子恒公司已预交),由益顺公司负担。
宣判后,益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子恒公司不具有室内装修设计资质,不具备承揽该项工作的能力。二、益顺公司拒绝付款系子恒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益顺公司签约后向子恒公司支付人民币2万元,但子恒公司交付的效果图不符合合同要求,子恒公司不进行修改也不再交付图纸。益顺公司未收到符合标准的效果图,也未进行任何签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不应再支付任何款项。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最终导致错判。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益顺公司应在子恒公司交付效果图以及施工图后支付设计费,因子恒公司设计的效果图未达到合同要求,益顺公司拒绝签收,更谈不上后续施工图的设计。原审法院认定子恒公司依约履行了提供设计效果图及施工图的义务,并判令益顺公司全额支付设计费,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二初字第0075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子恒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子恒公司承担。
子恒公司辩称,一、益顺公司一审无故不出庭,放弃其诉讼权利,无权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二、本案涉及的委托设计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子恒公司具有室内装饰企业资质等级证,益顺公司称子恒公司没有室内装修设计资质是其主观臆断。三、一审庭审中子恒公司提交了效果图多张和施工设计图一本,其中施工设计图上有益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效果图和施工设计图是依合同约定递进的,充分证明子恒公司完成了设计任务。请求驳回益顺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益顺公司与子恒公司签订设计委托合同的项目为“临潼骊山假日酒店”装修工程。2011年11月22日,益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锋波签字的图纸名为“一层平面布置图”,庭审中子恒公司认可该“一层平面布置图”是在效果图之前提交给益顺公司的。此外,子恒公司称临潼骊山假日酒店项目实际采用了其提供的设计,仅部分不同,经本院实地勘验,临潼骊山假日酒店的装修装饰从功能设计、平面布置到室内装潢均与子恒公司一审提交的效果图及设计方案不同。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是:子恒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向益顺公司提交了临潼骊山假日酒店项目的效果图和施工设计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经益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锋波签字确认的图纸为“一层平面布置图”而并非子恒公司所称的施工设计图,子恒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向益顺公司提交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效果图,更无证据证明其曾向益顺公司提交施工设计图。按照双方关于“设计费总计20万元(此费用含设计方案的制作修改直至益顺公司全面满意认可)、……交付效果图方案时支付设计费5万元、交付施工设计图时支付设计费8万元……”之约定,子恒公司请求益顺公司支付设计费13万元及违约金1.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原审判决关于“子恒公司依约履行了向益顺公司提供设计效果图及施工设计图的义务,益顺公司未提出异议,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向子恒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的认定有误。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益顺公司之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二初字第0075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陕西子恒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陕西益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子恒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熠
审判员史琦
代理审判员*晶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