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1证保3号
申请人:天宝公司(TrimbleSolutionsCorporation),住所地芬兰埃斯波市梅珊波扬库加路1号。
法定代表人:***********(KeinänenTimoJuhapekka),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倩,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陕西建设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新丰工业园庆山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天宝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证据,请求对被申请人陕西建设钢构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内计算机上复制、安装及使用的TEKLA系列计算机软件及该等计算机软件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软件上署名的版权人信息、软件名称及版本、产品注册号(或安装序列号)、安装数量、安装时间以及卸载、删除时间等)进行证据保全,并以一万元保证金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申请人天宝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陕西建设钢构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内的计算机上复制、安装及使用的TEKLA系列计算机软件及该等计算机软件的相关信息采取截屏、打印、拍照、录像、制作笔录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长段红军
审判员郝杰
审判员许扬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袁鑫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