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28民初98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2月6日出生,现住陕西省佳县上高寨徐家峁上村。
被告:陕西建设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新丰工业园庆山路**。
法定代表人:张永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超,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建设钢构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新丰工业园庆山路**
负责人:郭永宁,系该项目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晓强,男,汉族,1985年8月24日出生,住陕西省澄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振民,男,陕西古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建设钢构有限公司、陕西建设钢构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陕西建设钢构有限公司、陕西建设钢构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缺租赁费赔偿款折合人民币15429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缺架材赔偿款折合人民币7033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15%的违约金人民币32212元。4、本案诉讼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与原告双方在2017年10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丝、木架板,用于在神木市小保当煤矿一号井的施工建设。被告将原告的建筑物资全部归还后(缺失的除外)。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剩余租赁费与赔偿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对方态度冷漠,不予理睬,即使原告心急如焚,万般无奈,经济损失在此受到侵害,故认为被告不遵守合同约定,毫无诚信可言,现原告只好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陕西省建设钢构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工程,我公司合法分包给陕西瑞乾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涉及租赁合同内容与我公司无关,郭永宁实为陕西瑞乾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人员。2、经查看原告与郭永宁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第十条款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由负责人签字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无我公司公章及甲方与乙方均为自然人,乙方并不是我公司,与我公司无关。3、原告民事起诉状被告为:陕西省建设钢构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项目负责人为郭永宁。原告将陕西省建设钢构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列为被告,毫无证据及法律依据,项目负责人郭永宁更不是我公司员工及授权代表。4、本案被告与原告毫无合法合同关系及经济往来、工作往来,在收到贵院传票前,被告毫不知情。5、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损坏我公司名誉。被告保留依法保护名誉权的权利及向有关部门反映以维护被告利益。
被告陕西省建设钢构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代理人辩称:1、被告的主体不适格;2、本案租赁合同是仅成立未生效的合同;3、租赁合同三条木架板及第七条已被行为所变更;4、租赁合同存在多处瑕疵,不应严格按字面约定履行,应当按实际情况妥善解决。我方曾给付原告95000元的租赁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建立合同关系。
2、租赁物提货单、还货单,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租赁物。
3、结算清单,提货单、还货单。
被告陕西省建设钢构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上述证据我公司均不知情。
被告陕西省建设钢构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1.合同于单位没有关联性;2.合同内容已被结算单所变更,架板租赁费由合同中的每天0.2变更成0.1元;3.原告方口头认可不追究违约责任;4.合同约定每月付清租赁费,实际履行过程中是不定期不足额给付,这是行业习惯,应视为原告认可合同的变更。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1.结算清单第4页,架板单价中的0.2元与他给我们提供清单中的0.1元有差异;2.第5页与提供给我们的结算单不一致,我们不认可;3.我们只认可我方表5中的154534元,再减去扣除5天的租赁费5220元和被别人使用的租赁物798元,实际租赁额应为148516元。
被告陕西省建设钢构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合同复印件,我们所持有的合同上甲方签名不是本人签名,也没按手印,没有我方的公章。
2、***与案外人董军民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他们个人签订的合同,且木架板以0.1元计算。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的签名是我本人委派我的合伙人高小平代我签的。对第二组证据不认可。
被告陕西省建设钢构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我公司均不知情。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租赁合同原件)载明“木架板每根每天0.02元”以及付款方式、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并有被告项目部的公章,结合被告方实际使用该租赁物,并已付部分款项的事实,足以证明该合同真实合法,应予确认,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证据2(提、还货单)被告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提、还货单及及结算清单)被告有异议,但其反驳理由和证据不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工程项目部提交的证据1(租赁合同复印件),合同上无项目部公章,未提交原件,也无其他合理解释,证据来源存疑,可靠性明显低于原告提交的合同原件,故不予采信。证据2(结算清单复印件)认为应以其提供的有涂改的与原告提交的原件不一致的复印件清单为准,其中木架板由“0.02”涂改为“0.01”,并以表5中的数字为准,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有涂改,且与原告提交的原件不一致,其来源和真实性均不能令人信服,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双方在2017年10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被告陕西建设钢构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丝、木架板,用于在神木市小保当煤矿一号井工程的施工建设。合同还约定了各物品的计价(其中木架板以每米每天0.02元计价)、付款(按月清付当月租金)和违约金(15%)等事项。合同订立后,被告项目部实际使用了原告的租赁物,双方并立写有提货单、交货单。其中,总租金额为239415元,缺损架材应赔金额为70337元,被告。后被告陕西建设钢构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延时给付原告租赁款95000元。另,依原告申请,本院冻结了被告公司在建设单位的工程款240000元。
本院认为,原***与被告陕西建设钢构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之间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租赁事实已实际发生,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作为被告陕西建设钢构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的第五项目部,代表着该公司履行公司职能,为公司的利益与他人签订合同,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拘束力及于其公司,故公司负有履行案涉合同义务的责任。原、被告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为合同总金额的15%,该约定与合同法的规定不相符合,应按未履行金额的15%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建设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尾欠原告的租赁费144415元、租赁物缺失赔偿款70337元、违约金32212.8元,共计24696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4元,减半收取2502元,由被告陕西建设钢构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贺武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高兴银
书 记 员 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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