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阿特柯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新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02民初293号
原告:陕西阿特柯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姚秀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阿特柯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陕西昌荣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宋永生。
原告陕西阿特柯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昌荣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阿特柯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昌荣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阿特柯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636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 原告系被告的供应商,长期向被告供应机电设备等产品。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12月7日,被告与原告共计签订十一份合同,采购机电设备等货物,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全部发货义务,但被告并未支付全部货款,截止起诉之日,合计欠付原告货款27636元,针对该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陕西昌荣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合同十一份 ;被告财务应付账款汇总表照片一张。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原被告双方通过订立书面合同或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软件组件、电机大修包、油过滤器、空气过滤器、油气分离器等空气压缩机保养零件及专用润滑油共计价值67878元,截止2019年3月25日,被告仅付款242元,尚欠货款2763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7636元未付,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下长期拒不付款显系无理,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昌荣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7636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阿特柯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元,由被告陕西昌荣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炜
审 判 员 肖海娟
人民陪审员 吉 兰
二0二0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吕花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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