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阿特柯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陕西阿特柯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泰丰制动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泰丰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新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102民初4044号
 
原告:陕西阿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姚秀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陕西泰丰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风太,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东泰丰制动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
诉讼代表人: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山东泰丰制动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王友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涛,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云攀,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阿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特**公司)与被告陕西泰丰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泰丰)、山东泰丰制动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泰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7年6月29日陕西泰丰与原告签订《备件购销合同》,采购过滤器保养包、油分保养包、最小压力阀包、单向-断油阀包、卸荷阀包、恒温阀包、润滑油等货物,货款共计55990元。原告已于2017年7月10日、2017年8月1日、2017年9月30日、2017年9月12日分别向陕西泰丰发货,陕西泰丰已进行验收确认。且原告已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陕西泰丰于2017年7月支付4万元货款后便不再支付,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15990元未付。陕西泰丰系山东泰丰依法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山东泰丰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针对该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599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被告山东泰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20年4月16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7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山东泰丰的重整申请。2020年4月24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交寿光市人民法院审理。同日,寿光市人民法院指定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担任山东泰丰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之规定,阿特**公司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山东泰丰破产重整申请后起诉,本案依法应由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管辖并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2020年4月16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7破申7号民事裁定,受理山东泰丰的破产重整申请。2020年4月24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7民辖15号民事裁定,指定寿光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泰丰破产一案。故阿特**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起诉要求山东泰丰与陕西泰丰支付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由寿光市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山东泰丰制动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寿光市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原告陕西阿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素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于继勇
书  记  员    文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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