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7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榆林能源集团横山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波罗镇横山电厂旧址。
法定代表人:刘春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伟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东段168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利军,陕西东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青,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榆林能源集团横山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山煤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伟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力岩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横山煤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将分层碾压工序错误认定为分层碾压工程,将通过强夯法达到的压实系数错误认定为通过分层碾压工序达到的压实系数,从而按照1m厚度计取分层碾压工序的工程量,最终认定的工程造价比合同价超出124%,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案涉地基处理工程的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均约定地基处理采用强夯工艺,并非分层碾压工艺。强夯和分层碾压同为地基处理的基本工艺,二者的功能和目的一致,都是对地基进行处理。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既然选择了强夯工艺,且强夯工艺完全能够使地基处理后达到设计要求,不可能再采取分层碾压工艺进行二次施工。图纸中要求每1m分层碾压一次是为了避免强夯落锤不易拔出,而在强夯前增加一项碾压工序,系强夯工艺的辅助措施,而不是单独采取的分层碾压工艺。案涉工程地基处理后达到的压实系数系通过强夯法处理获得,并非每1m进行一次分层碾压工序能够达到的效果。其次,根据《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振动压实机分层碾压厚度在25cm-35cm之间,即每1m分层碾压一次作用的厚度为25cm-35cm之间,而非1m。“1m厚”是指填土摊铺达到1m时碾压一次,并非碾压工程量计取厚度。原审判决在无试验依据的情况下,直接按照1m厚度计取分层碾压工序工程量,明显缺乏证据支持。再次,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分层碾压工程量签证单》,双方确认分层碾压工程量为2077802平方米,即确认以平方米而非立方米为计量单位,并确认该部分工程款为300万元。同时,根据案涉工程的报验报告和隐蔽验收记录,伟力岩土公司投入施工现场的压路机台班数量约255个,但若按照1m厚度计算碾压工程量,套用定额计算得出压路机台班高达8899个,明显与施工现场客观情况不符。二、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横山煤电公司提交的《关于陕西榆能横山煤电一体化项目电厂新建工程施工图的补充说明(二)》及《工程造价咨询意见书》,能够证明案涉地基处理工程达到的压实系数系通过强夯法实现,并非一道辅助碾压工序能够达到。在无试验数据的情况下,一次碾压影响深度应当按照施工验收规范、质量评定标准等确定的30cm厚度计取,按照双方确认的2077802平方米计算,碾压工程量为608139.3立方米,工程造价为3812260.23元。原审判决按照鉴定意见以1m厚计取工程量,其工程价款为15920384.95元,多计取了1200余万元的工程价款,明显错误。三、陕西俊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陕俊杰鉴字(2018)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招标文件、施工组织设计等主要证据未进行质证、鉴定人无相应资质以及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质询等程序违法情形,且鉴定方法及依据错误。同时,鉴定机构擅自对合同条文进行理解作出法律上的判断,对分层碾压工程款未按照合同约定下浮10%,超出鉴定机构权限。原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以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伟力岩土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工程投标时,伟力岩土公司仅投标了强夯工程,振动碾压不包含在本次招标范围中,而是由其他六个施工队施工。后横山煤电公司为便于现场管理,与伟力岩土公司协商,将振动碾压也交由伟力岩土公司完成。其次,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具体的施工工艺及工序由横山煤电公司决定。按照设计要求,分层碾压压实系数为0.9,伟力岩土公司按照该要求,每1m多次反复碾压,经对方检测合格后,才能继续进行下一层的碾压,并非对方所称每1m只碾压一次。原审判决按照1m厚度计取工程量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再次,双方已经对碾压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其中的300万元是对方自行添加,伟力岩土公司未予确认。如何计算工程价款,应当由鉴定机构根据专业知识予以确定。原审中,鉴定机构由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按照双方同意的市政定额作为计价依据作出鉴定意见,横山煤电公司应当尊重,不能自行对鉴定意见进行利己解释。原审判决不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二、横山煤电公司申请再审所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并不存在,也不是庭审后发现的,不属于新证据,亦不能推翻原审判决。综上,横山煤电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横山煤电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本案中,伟力岩土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横山煤电公司一体化项目电厂2×1000MW机组新建工程场地强夯工程。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案涉场地采用“分层摊铺加强夯”的处理方案,即每1m摊铺,摊铺后进行强夯。实际施工过程中变更为“分层碾压加强夯”,即每1m振动碾压一遍,至6m厚度再进行强夯。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签证单》,伟力岩土公司完成的分层碾压工程量为2077802平方米,其中回填土碾压2027131平方米。因双方就该部分工程价款存在争议,一审法院依据伟力岩土公司的申请,委托陕西俊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该部分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因鉴定采用的计价依据需按照碾压后的体积(实方)计取回填土碾压工程量,鉴定机构按照1m厚度乘以双方确认的碾压面积确定回填土碾压工程量,并据此计算出回填土碾压工程款为15920384.95元。横山煤电公司对于原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按1m厚度计取回填土碾压工程量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分层碾压系施工合同外增加施工内容,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变更单项预算采用变更发生时的定额最新版本及相应取费文件,定额首选陕西省相关定额。原审中,鉴定机构依照《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款清单计价规则(2009)》《陕西省建筑、安装、装饰、市政、园林绿化工程价目表(2009)》及配套费用文件进行计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原审中横山煤电公司亦同意采用前述计价依据。根据前述计价依据,回填土需按照碾压后的体积计算工程量。双方已确认碾压面积,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计取碾压厚度。根据横山煤电公司的招标文件及该公司邀请有关专家和单位就案涉工程试夯情况进行评审形成的《试夯检测报告及高边坡专项施工方案评审意见》,案涉工程回填区强夯施工需分层摊铺,每1m碾压一遍,每1m即每层的压实系数需满足设计要求,每回填6m进行一次强夯。而横山煤电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施工图即《厂区强夯范围平面图》中附注第2条明确载明“每层碾压压实系数不小于0.90”。根据该设计要求,在进行强夯之前,经过碾压的每1m厚的回填土的压实系数均需达到0.9。现伟力岩土公司已按照该要求完成分层碾压施工,故鉴定机构计取1m碾压厚度,有证据支持。其次,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预算审定费用下浮10%后作为最终确认价款系针对材料价差进行的调整,鉴定意见中未对分层碾压工程价款进行调整,并无不当。再次,本次鉴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鉴定意见作出后,针对横山煤电公司就鉴定意见提出的工程量计量单位、鉴定采用的计价依据、碾压厚度计取等异议问题,鉴定机构进行了书面回复,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鉴定程序并无不当。因此,原审法院在综合分析全案证据的基础上,采信该鉴定意见确定案涉工程分层碾压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再审审查期间,横山煤电公司提交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西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山西榆林横山煤电一体化项目电厂新建工程施工图的补充说明(二)》及陕西信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意见书》、伟力岩土公司分层碾压施工方案三份证据,用以证明强夯法可达压实系数不小于0.9的质量规范要求,案涉工程中分层碾压为强夯的辅助措施,每1m碾压一遍,目的在于避免强夯锤陷落后无法拔出,而非以碾压法作为主要处理方案,碾压作用深度约为30cm,《厂区强夯范围平面图》中的内容并非要求增加的碾压措施影响至1m深度。对此,本院认为,伟力岩土公司分层碾压施工方案系一审已提交的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关于山西榆林横山煤电一体化项目电厂新建工程施工图的补充说明(二)》系原审判决作出后,设计单位就施工图纸作出的补充说明,此时施工已经结束,该说明的内容与施工时依据的《厂区强夯范围平面图》附注第2条“每层碾压压实系数不小于0.90”的设计要求矛盾,不能推翻伟力岩土公司已按照前述设计要求施工的事实。陕西信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意见书》系横山煤电公司在原审判决作出后单方委托鉴定,该鉴定机构依据前述未经双方确认的《关于山西榆林横山煤电一体化项目电厂新建工程施工图的补充说明(二)》,按照30cm计取碾压厚度,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综上,横山煤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榆林能源集团横山煤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瑜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永栋
书记员何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