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822民初60号
原告陕西伟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法定代表人陈晓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利军,陕西东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府谷县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清水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伴,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男,1987年3月21日,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陕西伟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伟力公司”)与被告府谷县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镁业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力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利军,被告镁业集团委托代理人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18592元及保证金5万元,合计人民币968592元,并以968592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年5%计算的利息(至2020年1月9日诉讼时利息为41165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坐落于府谷县清水工业园区的“13115项目施工现场强夯工程”发包原告施工。同年10月9日,原告通过工作人员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万元。之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该工程经过竣工验收,交付被告使用。2010年11月9日,双方签署《府谷镁业集团“13115”项目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款总计为5918592元,扣减被告陆续支付的500万元后,至今拖欠工程款918592元及保证金5万元未付。万般无奈,原告依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镁业集团辩称,涉案工程付款条件不具备,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曾约定,等被告煤业集团的镁渣水泥项目投产之后才能付款,但是现在这个项目还没有投产。根据结算单显示,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500万元,但是原告没有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况且本案工程原告有无实际施工也不清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及相关汇款凭证,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被告称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予认可,但结算单中有被告工程部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及被告镁业集团项目工程部的印章,被告方在庭审中亦认可原告已经施工完成了涉案工程,故本院对该结算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伟力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1日,经营范围为各类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机械租赁。2009年10月9日,原告伟力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镁业集团作为发包人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施工场地强夯工程,工程地点在清水工业园区“13115”项目场区,承包范围为捣固焦场地、化产场地、堆焦场等依照设计图纸进行的不同等级的强夯工作,开工日期为2009年10月5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2月4日,合同价款:本合同以单价承包形式承包,总价以竣工验收总价为准,2000KN.M每平方米13.5元,4000KN.M每平方米26.5元,6000KN.M每平方米42元,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期限为一年,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其中合同第37.3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单位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工程一般在20天以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工程一般在60天以内进行审查,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合同37.8条约定,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支付结算款,到期没有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如达成延期支付协议的,发包人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工作人员支付被告保证金5万元。2010年11月9日形成的府谷县镁业集团“13115”项目工程结算单,结算单确认工程款总计5918592元,应扣质保金295929.6元。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11月18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09年12月25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0年7月14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1年1月28日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共计500万元,下欠918592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经查,被告下欠工程款918592元未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并未明确具体的付款时间,但根据质保金的约定“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可以确认,被告应当在质保期(2011年11月9日)届满后14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短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91859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短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011年11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当退还保证金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未开具发票不予付款的意见,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付款的前置条件是开具发票,且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后者仅仅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府谷县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伟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1859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短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011年11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府谷县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陕西伟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万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伟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611元,原告陕西伟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5元,被告府谷县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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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乔婷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