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91民初2854号
原告:陕西伟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晓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宝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利军,陕西东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强。
被告:甘肃锦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琪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志,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国投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雄。
原告陕西伟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力公司”)与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冶公司”)、甘肃锦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鼎公司”)、甘肃国投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宝强、罗利军,被告二十一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强,被告锦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志,被告国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十一冶公司、锦鼎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844436.28元及欠款利息:2016年2月6日之前的欠款利息为157723元,自2016年2月7日起以844436.28元为基数按年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至2019年10月起诉时欠款利息合计为312536元,工程款和欠款利息合计1156972元,且互负连带责任;2.国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十一冶公司、锦鼎公司、国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0日,伟力公司与二十一冶公司兰州新区科技园区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兰州新区科技园区A片区试验段强夯工程施工合同,伟力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各项义务,且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13年12月7日双方签订项目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款为5334436.28元。此外,对另外施工的工程2015年7月11日双方签订项目工程决算书,确定工程款160000元,工程款合计5494436.28元。锦鼎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支付650000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3000000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5000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500000元,共计支付4650000元,尚欠工程款844436.28元,工程款利息312536元。伟力公司后得知,国投公司为该工程业主和发包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二十一冶公司总包施工,锦鼎公司挂靠在二十一冶公司,以二十一冶公司兰州新区科技园区工程项目部名义又将工程分包给伟力公司施工,二十一冶公司兰州新区科技园区工程项目部没有工商登记,伟力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发包人至今尚欠分包人工程款。故伟力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二十一冶公司辩称,二十一冶公司未刻制过二十一冶兰州新区科技园区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伟力公司与锦鼎公司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与二十一冶公司无关,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二十一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锦鼎公司辩称,首先二十一冶公司是总承包方,锦鼎公司与二十一冶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且已经结算,但二十一冶公司尚欠锦鼎公司工程款,且二十一冶公司指定其项目部与伟力公司签订合同并将涉案项目指定发包给伟力公司,锦鼎公司受二十一冶公司的委托向伟力公司支付工程款,故伟力公司应该向二十一冶公司及国投公司主张权利;其次伟力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即使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事由,欠付伟力公司的工程款也应该是619164.4元;综上,伟力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国投公司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方不得非法转包,转包后发生的纠纷与发包方无关,国投公司向二十一冶公司已累计支付工程款135150533元,且支付工程款时多次要求二十一冶公司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二十一冶公司做了承诺,国投公司已付清工程款,不存在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国投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兰州新区科教研发中心园区A区土地整理工程中片区(试验段)土石方施工事项承包给二十一冶公司施工,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量为挖方11435962方,填方4285588方,2013年6月9日开工,2013年11月30日竣工,合同总价款为131304030元;按月结算工程进度款,发包人(国投公司)以经工程师核定确认的验工报表为依据,按承包人提交的已完合格工程量报表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总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时暂停支付,其余款项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核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预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合同执行期间,二十一冶公司应严格按照国家相关建设法规组织施工,不得非法转包或以包代管。现国投公司已向二十一冶公司支付工程款135150533元,该工程款已全部付清。
2013年6月8日,二十一冶公司与甘肃锦鼎工程机电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约定二十一冶公司将兰州新区科教研发中心园区A区土地整理工程(中片区)承包给甘肃锦鼎工程机电有限公司施工,工期为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12月17日,实际完成工程量以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量为准,综合单价乘以工程量为合同总价款,不支付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二十一冶公司与业主、甘肃锦鼎工程机电有限公司办理结算资料,财务部审核相关手续、扣除各种税费后,按照业主支付工程款之日起28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90%,项目审计结束、业主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后支付到95%。2018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书。
2013年8月10日,二十一冶公司兰州新区科技园区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二十一冶科技园项目部”)作为发包方将兰州新区科技园区A片区(试验段)强夯工程承包给伟力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强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约为35万平方米,合同总价以实际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以省国投结算付款为结算期限,按实际完成额支付75%,待检测合格后支付至90%,余10%待工程检测合格交工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内支付完毕;结算方式为依据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结合实际施工的面积据实结算。二十一冶科技园项目部与伟力公司分别委派王晋腾、苏孟全为代表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伟力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各项义务,2013年12月7日双方签订项目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款为5334436.28元。另外,2015年7月11日王晋腾对另外施工的工程签订项目工程决算书,确定工程款为160000元,工程款合计5494436.28元。甘肃锦鼎工程机电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支付650000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3000000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5000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500000元,共计支付4650000元。现尚欠工程款844436.28元。伟力公司多次向锦鼎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庭审中,锦鼎公司认可强夯工程由伟力公司完成,工程结算价款为5494436.28元(含税),已支付4650000元。庭审前,伟力公司撤回了对王晋腾的起诉。
另查明,2015年12月11日,案涉工程已通过兰州新区国土资源局验收。甘肃锦鼎工程机电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更名为甘肃锦鼎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8月31日该公司投资人由李宗霖、王晋腾、韩琪锦变更为马丽娟、韩琪锦。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合同、结算书、付款明细及凭证、庭审笔录、企业信用公示报告、催告函、照片及短信记录,并经当事人质证后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的焦点主要有:
一、关于工程款承担责任主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发包人为国投公司,实际施工人为伟力公司,现国投公司已付清工程款,故不应再向伟力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虽王晋腾代表二十一冶科技园项目部与伟力公司签订合同,但锦鼎公司与二十一冶公司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王晋腾系锦鼎公司的投资人,伟力公司的工程款也是锦鼎公司支付的,庭审中伟力公司也认可案涉工程是锦鼎公司承包给其的,且向锦鼎公司催要过工程款,综上可见王晋腾的行为是代表锦鼎公司的,是职务行为,锦鼎公司应是《强夯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应承担付款责任。因锦鼎公司认可工程结算价款为5494436.28元,已支付4650000元,故锦鼎公司还应向伟力公司支付工程款844436.28元。锦鼎公司辩称是二十一冶公司委托其付款的,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伟力公司要求二十一冶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伟力公司和锦鼎公司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因2016年2月6日是锦鼎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故锦鼎公司应以欠付的工程款844436.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从2016年2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143618.67元,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关于主张该笔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案中,2016年2月6日锦鼎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后,伟力公司在起诉前还向锦鼎公司催要过欠付的工程款,其提交了2019年1月16日该公司员工与锦鼎公司董事长韩琪锦催要工程款的短信记录予以佐证,故伟力公司主张该笔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伟力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锦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陕西伟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44436.28元及利息143618.67(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承担上述工程款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陕西伟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606元,由甘肃锦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莉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朱 婷
书 记 员 刘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