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22民初579号
原告:***,男,1950年9月11日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农民,居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蓝田县汤峪镇柿园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蓝田县。
法定代表人:杨军峰,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彦,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鑫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蓝田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侯准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岳养,男,1962年6月17日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居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蓝田县汤峪镇柿园子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陕西鑫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蓝田县汤峪镇柿园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至主文简称柿园子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雷彦,第三人陕西鑫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岳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柿园子村委会偿还***垫付的工程款本金30000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算至起诉之日暂计算为2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1990年开始担任柿园子村村支书。1998年柿园子村委会将东升学校教学楼工程发包给蓝田县史家寨建筑公司也就是第三人鑫恒泰公司的前身。工程完工后,因柿园子村委会拖欠工程款,为保证学校能正常使用,***垫付工程款30000元。该笔款由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侯准绳领取后向***出具领条,后时任村委会主任杨军峰在领条上注明“同意支付”并签字。后因村上一直经济困难未向***偿还。2005年***卸任村支书,多次向时任村委会主任催要未果。2018年10月8日时任村主任杨军峰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垫付工程款及讨要的事实。后***多次催要未果,请支持诉求。
柿园子村委会辩称,鑫恒泰公司建校属实,村委会向该公司支付过部分工程款。***领条应入村账务不应个人持有,且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018年杨军峰不是村委会主任,所出具证明不是村组的意思表示,故应驳回***诉讼请求。
鑫恒泰公司述称,本公司承包柿园子村学校工程,共收工程款8笔共180000元,其中七笔150000元由村委会向公司支付,一笔30000元系2000年1月2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准绳从***个人手中领取。现工程款还未付清。
***向本院提交了柿园子村委会和蓝田县史家寨建筑公司(即鑫恒泰公司前身)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侯准绳领条、证人杨某甲书面证言、鑫恒泰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证人杨军峰书面证明各一份、柿园子村委会出纳账页4页及票据4份,证明***垫付工程款30000元及向柿园子村委会催要未果之事实。柿园子村委会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但承认建校事实。鑫恒泰公司认可其中的领条及本公司出具证明,承认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准绳曾从***手中收到工程款30000元的事实,对其余不予表态。本院庭后对柿园子村委会原任出纳杨某乙进行了调查,其证明因建校柿园子村委会向鑫恒泰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七笔,共计150000元,同时向本院出示了账目记载页及票据,经与鑫恒泰公司核对一致,可以认定***代柿园子村委会向鑫恒泰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向柿园子村委会询问,其表示认同本院调查所得的以上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1990年始担任柿园子村支书,2005年卸任。1997年柿园子村委会与蓝田县史家寨建筑公司(鑫恒泰公司前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承建东升学校教学楼。工程完工后,从1998年12月1日起,柿园子村委会陆续向鑫恒泰公司支付工程款,至2005年12月14日,共向鑫恒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八笔,共计180000元,其中2000年1月25日支付的XX村XX村委会垫付,鑫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准绳个人向***出具了领条,***将该领条交由时任柿园子村委会主任杨军峰签署“同意支付”意见,因村上无资金,领条一直由***个人保存。卸任后,***向柿园子村委会历任干部主张偿还该笔款项未果。2019年1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在担任柿园子村干部期间个人代替柿园子村委会向第三人鑫恒泰公司给付工程款30000元,然而***个人并不对鑫恒泰公司负有法律上的清偿义务,从而使得柿园子村委会对第三人鑫恒泰公司得以解除工程款30000元这部分债务而受益得利,***与柿园子村委会之间形成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为受损人,柿园子村委会为受益人。按照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事实发生后,受益人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代柿园子村委会给付工程款后,一直向柿园子村委会主张权利,而柿园子村委会一直未予返还,其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诉请柿园子村委会返还工程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其同时要求支付利息之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XX村委会XX村账务,且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偿还之主张,本院认为,虽领条未入柿园子村委会账务,但***代柿园子村委会向鑫恒泰公司支付工程款之事实并不能因此而被否定,且***一直向柿园子村委会主张要求偿还该笔款项,故柿园子村委会之辩解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田县汤峪镇柿园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工程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蓝田县汤峪镇柿园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光炜
人民陪审员黄虎勤
人民陪审员丑院侠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鹏
XXXXXXXXXXXXXX0911XXXXXXXXXXXXXXXXXX1962617300002000199019983000020052018108201881800001500003000020001254430000300001500019902005199719981212005121418000020001253000020191213000030000300003000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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