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22民初1410号
原告:陕西鑫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蓝田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侯准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兵,北京市天元(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定文镇xxxxx。
原告陕西鑫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鑫恒泰公司)诉被告***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恒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超付工程款89225元;2.被告支付原告至上述欠款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3月8日为26763.3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1日签订《御宾苑二期工程电气、给排水工程安装合同》、2013年6月8日签订《御宾苑二期工程18#、20#框架楼-电气、给排水工程安装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承建的工程提供电气、给排水安装施工服务。被告施工部分项目后再未进行施工。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预付工程款362045元。经双方确认,被告实际施工总费用为272820元,原告超付89225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无果,故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为:1.被告返还原告超付工程款89225元;2.被告支付原告至上述欠款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日,原告下属的第一项目部与被告签订《御宾苑二期工程电气、给排水工程安装合同(21#、22#)(劳务分包合同)》(编号:XHT2012xxxx),2013年6月8日,双方签订《御宾苑二期工程18#、20#框架楼-电气、给排水工程安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编号:XHT2013xxxx),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该项目部承建的西安岷峪商贸有限公司御宾苑二期工程提供电气、给排水安装施工服务;“电气安装部分进度款支付采用借支方式,具体视情况而定,阶段结算付款;给排水安装工程部分的工程进度款支付采用借支方式,具体视情况而定,阶段结算付款,按月完成工程量款计算,具体借支双方协商确定……”。根据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双方于2020年9月17日进行结算,确定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为272820元。原告下属第一项目部和被告分别在汤峪御宾苑工期水电安装工程结算单上盖章、签字确认。施工期间,被告以借支方式从原告处领取362045元。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安装合同、结算单、借款单、领款单、庭审笔录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为原告承建的工程提供电气、给排水安装施工服务,至2020年9月17日双方结算,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为27282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累计向被告预付工程款362045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期占用该款项,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以89225元为基数,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20年9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返还原告陕西鑫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付的工程款89225元并支付利息(以8922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9元,减半收取1309.50元,保全费1109元,共计241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小芸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立
书 记 员 邓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