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与轮台县群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28民特7号
申请人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永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轮台县群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7月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轮台县群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轮台县群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库尔勒分会申请仲裁,因施工合同中约定在”当地仲裁”,现当地有两个仲裁委,属于仲裁协议约定不明确,此案应由法院管辖。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称,该案应由乌鲁木齐委员会库尔勒分会管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在当地仲裁,合同履行地在轮台县,签订合同时巴州只设立了一个委员会,因此该案件应由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库尔勒分会仲裁。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8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库尔勒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19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选择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9月被申请人因施工合同纠纷向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库尔勒分会申请仲裁。另查,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库尔勒分会成立于2002年5月9日,巴音郭楞仲裁委员会成立于2016年12月20日。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约定,本案纠纷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对”当地”的表述双方理解不同,且纠纷发生时本地区已有两个仲裁委员会,无法确定具体由哪个仲裁委员会仲裁,属约定不明。故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无效。申请人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轮台县群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仲裁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轮台县群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和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