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玉门钻井分公司,住所,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世纪大道**div>
负责人:张玉祥,该公司经理。
原告庆阳吉顺公司与被告陕西中泰公司、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玉门钻井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阳吉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敏、被告陕西中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雅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庆阳吉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峰云、被告陕西中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洪峰均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阳吉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陕西中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936569.98元、支付原告代缴税款258984.14元;采油二厂预留原告227188.1元工程质保金为原告所有;2、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936569.98元从发包单位支付工程款之日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即3936569.98元×6%/12月×31月=610168.34元资金占用费。3、判决被告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玉门钻井分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总金额为:5032910.56元。
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陕西中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369592.69元、支付原告代缴税款258984.14元,共计4628576.83元。2、判决被告陕西中泰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资金占用费(从发包单位支付工程款之日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4369592.69元—税款433022.71元)×年利率6%/12月×31个月=610168.34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中国石油西部钻探玉门钻井分公司中标长庆采油二厂甘肃省环县和华池县石油定向钻井工程Z-40(50)标段,井号为:木144-29井、环484-53井、山84-027井、山80-023井、山82-025井、山80-023井。西部钻探玉门分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陕西中泰公司,由于被告陕西中泰公司无施工必需的50钻机设备,西部钻探玉门分公司、被告陕西中泰公司及原告共同协商后,将上述工程转让给原告,三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以上施工内容,西部钻探玉门分公司按照中标价收取原告5%的管理费(含税)后全部工程款结算给原告,被告陕西中泰公司不收取任何费用,发包单位采油二厂支付工程款后,被告承诺向原告全额支付。原告设备进场、组织施工,西部钻探玉门分公司派驻其公司项目经理魏事业全权监管该项目及工程款支付,2016年7月15日原告工程按期完工,经采油二厂产建项目组验收合格后交付。采油二厂和西部钻探玉门分公司对该工程结算为:环484-53井,井深2479米,计780170.56元;山82-025井,井深1808米,计448822.09元;山84-027井,井深1951米,计616711.80元;木144-29井,井深2270米,计829707.82元;山80-025井,井深1900米,计632893.78元;山80-023井,井深1935米,计628263.94元;以上六口井结付款为4369592.69元(含税),2017年7月1日,庆阳采油二厂向西部钻探玉门分公司全部结算完毕。
被告陕西中泰公司于2017年7月6日要求原告出具环484-53井、山82-025井、山84-027井工程款税票,并要求原告垫付税款258984.14元,西部钻探玉门分公司在扣除原告380003.92元管理费后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陕西中泰公司,被告陕西中泰公司在收到全额工程款后至今没有支付,西部钻探玉门分公司魏事业多次出面协调,责令被告陕西中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被告陕西中泰公司以无钱为理由推拖至今。
陕西中泰公司辩称,一、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被告陕西中泰公司住所地是西安市未央区;二、庆阳吉顺公司诉请被告陕西中泰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被告陕西中泰公司与西部钻探玉门分公司就涉案工程未结算,无法向庆阳吉顺公司支付工程款;四、涉案工程并非庆阳吉顺公司全部施工完成;其要求被告陕西中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税款不应当予以支持,其所诉数额均为含税款;五、庆阳吉顺公司主张被告陕西中泰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无法律依据,双方没有签订合同;综上,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019年9月2日的《签署协议书》1份,被告提出异议,经本院核查,并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可以确认该协议书系本案原告及三被告共同协商达成的,真实有效,应作为有效证据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搬迁合同2份、银行回单6份、证明1份,因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2019年6月16日《举报材料》1份,被告有异议,对举报材料内容不作确认,但对魏事业在该举报材料尾部所做标注内容与本院核查的相关内容相互印证,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玉门钻井分公司将其中标的甘肃省环县和华池县石油定向钻井工程Z-40(50)标段,井号为:木144-29井、环484-53井、山84-027井、山80-025井、山82-025井、山80-021井转包给被告陕西中泰公司。后被告陕西中泰公司经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玉门分公司协调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以陕西中泰公司名义施工,工程款由玉门分公司结算支付给陕西中泰公司后,再由陕西中泰公司支付给原告,三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在协议达成后即组织设备进场、施工,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派驻其公司项目经理魏事业现场监管该项目施工。2016年7月,原告将转让工程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2017年1月14日,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就该工程向被告陕西中泰公司结算工程款为:环484-53井,完井结算金额为780170.56元,税金85818.76元,合计865989.32元;山82-025井,完井结算金额为448822.09元,税金49370.43元,合计498192.51元;山84-027井,完井结算金额为616711.80元,税金67838.30元,合计684550.10元;以上三口井合计结算金额2048731.94元,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玉门钻井分公司于2017年9月全额支付给被告陕西中泰公司。木144-29井,完井结算金额为829707.82元,税金为91267.86元,合计为920975.68元;山80-025井,完井结算金额为632893.78元,税金为69618.32元,合计为702512.10元;山80-021井,完井结算金额为628263.94元,税金为69109.03元,合计为697372.97元;以上三口井合计结算金额2320860.75元,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玉门钻井分公司于2017年9月全额支付给被告陕西中泰公司。以上六口井合计结算款4369592.69元,扣除税金,实际结算工程款3936569.98元。
2017年7月6日,原告应被告陕西中泰公司要求出具环484-53井、山82-025井、山84-027井工程款税票,并支付税款258984.14元。
被告陕西中泰公司与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及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玉门分公司除本案涉及的六口井外还存在其他合作关系,目前尚未完全结算。
2019年6月10日,被告陕西中泰公司与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分玉门分公司员工魏事业在原告向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的举报材料结尾处注明:“确认以上六口井是庆阳吉顺挂靠陕西中泰名下施工完成的工作量魏事业”。
2019年9月2日,原告、被告陕西中泰公司与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及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玉门分公司共同协商形成《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在原告撤回对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及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玉门公司的起诉前提下,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及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玉门公司同意从被告陕西中泰公司与其结算的其他工程款中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原告即申请撤回对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及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玉门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裁定准许。被告陕西中泰公司以原告未撤回对其的诉讼而于开庭时申请追加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分玉门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另查,中国人民银行自2015年10月24日起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五年含五年)执行4.75%。
本院认为,原告庆阳吉顺公司与被告陕西中泰公司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就本案工程款及支付内容进行约定,但该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是不争的事实,发包方同意原告施工,被告陕西中泰公司在自己承包后亦同意由原告对涉案的六口井进行实际施工,未提出将工程款由发包方直接支付原告的异议,说明其同意原告挂靠其公司名义进行施工这一事实,故原告庆阳吉顺公司与被告陕西中泰公司双方之间形成挂靠关系,本案案由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并无不妥。在诉讼中,原告与陕西中泰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及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玉门分公司共同协商形成《协议书》,原告依协议约定撤回对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玉门分公司的起诉属于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原告依约在发包方项目经理魏事业监管下施工,且完成六口井的全部工程量后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并结算,发包方将结算工程款数额如数支付给被告陕西中泰公司,被告陕西中泰公司应当在收到款项后及时转付原告,其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陕西中泰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本案的焦点:一是关于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及税金应否由被告陕西中泰公司承担。本案工程款数额应以发包方结算并支付的数额为准,即总工程款4369592.69元(含税),实际结算工程款3936569.98元。原告要求的工程款4369592.69元为含税工程款,扣除税款后实际工程款确定为3936569.98元,即支付工程款数额应为3936569.98元。原告在被告陕西中泰公司结算时出具税票、垫付税金258984.14元,已由发包方支付被告陕西中泰公司,故该笔税金应由陕西中泰公司返还原告。
二是资金占用费的基数及利率标准问题。被告陕西中泰公司自2017年9月收到全额工程款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数额应以其收到的3936569.98元为准,被告占用时间长达两年多之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支付占用费用,原告要求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支付合情合理,应予支持,但其要求按年利率6%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支付时间无法律依据,亦无合同约定,不予支持。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以被告陕西中泰公司收到工程款次月起即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止,共21个月计算资金占用费为宜。
三是被告陕西中泰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及追加第三人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在立案后,采用微信送达方式于2019年7月30日向被告陕西中泰公司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法律文书,被告在收到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其在开庭时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加之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专属管辖,故其提出管辖异议请求不予支持。其提出追加已被法院裁定撤回起诉的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玉门分公司。经本院核查,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分玉门公司已全额向被告陕西中泰公司支付了涉案6口井的工程款,其作为发包方已履行全部义务,无追加必要,且被告陕西中泰公司认为要追加的第三人尚未与其全部结算,属于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即被告陕西中泰公司追加当事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是被告陕西中泰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尚未最终与原告结算且不同意付款的问题。被告陕西中泰公司认为其未与原告结算完毕、支付工程款条件尚未达成,且其与西部钻探玉门分公司也未进行最终结算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一致,不予采信。其提出涉案工程并非原告全部施工完成的意见与魏事业的证言相矛盾,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中泰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庆阳市吉顺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936569.98元、垫付税金258984.14元,共计4195554.12元;
二、由被告陕西中泰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庆阳市吉顺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327227.38元{3936569.98元×(4.75%÷12个月)×21月}。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71元,由庆阳市吉顺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471元,陕西中泰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陕西中泰石油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丽萍审判员解爱民人民陪审员张克俭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耿 志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