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20民初11049号
原告福乐(上海)照明灯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告西安蓝媒环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麻欢欢。原告福乐(上海)照明灯具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蓝媒环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乐(上海)照明灯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蓝媒环艺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西安蓝媒环艺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600元(以下币种同)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蓝媒环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福乐(上海)照明灯具有限公司货款1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西安蓝媒环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