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0115民初7178号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汉族,1983年12月14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陕西华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西安分公司)与被告陕西华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苏某某西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867.71元、违约金5万元,且判令被告以800867.71元为基数,每月月利率按1.2%计算,从2023年6月29日至付清工程款止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初,被告因位于西安市临潼区××工业园内西安市渭北污水处理与再生水回用项目需要,和原告签订了《西安渭北污水处理与再生水回用建设项目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截止到2019年11月份,原告所承包的内容全部完工,并于2020年6月25日经验收合格。经双方核算,原告已完成产值合计1950867.71元,但被告仅支付1150000元,还下欠800867.71元工程款未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项目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十九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如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向西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此处应为笔误,下同)双方就本案已明确约定了管辖机构,因此本案应有西安市仲裁委员会审理,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苏某某西安分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签订的《西安渭北污水处理与再生水回用建设项目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第十九条、争议解决。19.1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将采取下列解决方式:(1)由项目经理组织乙方协商解决;(2)由甲方主控部门与乙方协商解决;(3)经上述程序仍不能解决时,可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本案双方有仲裁约定,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双方选择辖区仲裁委员会,该约定仲裁机构为西安仲裁委员会。综上所述,原告在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交仲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154.34元,退还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