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703民初2157号
原告:***,男,生于1967年4月26日,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颖,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超,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恒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尚稷路****号西安服务外包产业园创新孵化中心*座1301.****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航,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恺,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生于1973年4月1日,汉族。
被告:***,男,生于1972年3月25日,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三育,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生于1969年1月12日,汉族。
被告:***,男,生于1971年12月16日,汉族。
被告:**,男,生于1992年12月22日,汉族。
原告***与被告陕西恒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电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诉讼中被告恒星电气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又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汉中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颖、丁超、被告恒星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航、刘恺、被告***、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三育、被告***、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86581.5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144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21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2日,被告与汉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签订了《汉中市中心城区春节期间景观亮化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签订合同后安排其职工**到汉中劳务市场找原告等多人提供劳务,口头约定每天缠一棵树劳务报酬25元,每天缠10棵左右。2018年2月5日下午3点30分左右,原告在南郑区天汉大道华燕仪表厂门口从事缠灯带工作时,不慎从4米高的竹梯上摔下,造成原告左足跟粉碎性骨折,当天原告住进医院诊治,住院治疗32天,伤情基本稳定后,委托汉中市汉航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二次手术费作出评估,其结论为:原告左足跟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6000元左右,住院时间为25天左右,误工费评定为240天,护理费评定为90天,营养费评定为90天。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问题,但协商不成。
被告恒星电气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没有雇佣关系,2018年1月26日,被告将灯带缠绕工作交付***实施,***将劳务转包给**、***,之后***又将一部分劳务转包给***承包,而原告是其妻子***叫去帮工的,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不应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并且被告与***、***和**、***之间均签订有劳务协议,都约定了劳务人员的安全和健康由乙方自行承担,因此,雇员受害,应由承担劳务分包的雇主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受伤情况,被告不知情,据说是原告在家砍柴时受伤,因此被告不认可原告对被告的主张,并且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被告把劳务包给***和**,工地干活的人主要负责的是**和***,据说,***把一小部分活包给***,原告是***雇佣的。原告受伤的情况被告不知道,后来听说原告是在自家树上摔下来的,而且报过农合,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是雇佣劳务关系。2018年2月12日,恒星电气公司与汉中市住建局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之后***从恒星电气公司处以每棵树90元承揽了汉中市人民路、天汉大道亮化工程。***从***处承揽之后以每棵树60元转包给被告和**。被告和**承揽之后以每棵树25元口头协议承包给***。***找来其夫原告及其他几名工人,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按约定25元/棵交付劳动成果并支付报酬。原告完成承揽工作时具有独立性,不接受被告的监督管理。并且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为自然人,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彼此没有隶属关系,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与原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原则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法律规定承揽合同为不要式合同,依据该规定,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即本案原告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即被告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原告认为是给被告提供雇佣劳动而不是以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合同,那么劳动中产生争议需要依照先裁后审的纠纷解决机制予以处理,而不能向法院直接起诉。原告等人交付了劳动成果,被告也相应的支付了报酬。原告受伤后,被告和**也及时送医检查治疗,并且还垫付了2100元医疗费用。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过高,计算方法错误。护理费应以司法鉴定90为依据,而不是270天,每天应主张80元才符合标准。误工天数应参照医嘱以及受伤情况180天为标准,每天按80元标准。
被告***辩称,因为被告是给**干的活,所以被告不应该给原告赔偿,给谁干的活就应该由谁给原告赔偿。
被告***辩称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是受***的委托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被告只是个委托人,所以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是如何受伤、什么时候进入工地,被告都不清楚。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辩称,原告是何时受伤、如何受伤的被告不知道。2018年2月5日下午,被告接到***的电话,说有人受伤,被告当时出于同情让***去施工现场看一下,之后被告去五三八医院看望了原告,至于原告受伤过程被告不清楚也没看见,被告不认可原告是在缠树过程中受伤,并且原告如果是在干活过程中受伤,如何又能报销合疗。被告与***是承揽合同关系,***与被告约定每棵树25元,被告没有与原告约定,所以被告与***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是什么关系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8年初,被告恒星电气公司与汉中市住房和城市管理局签订了《汉中市中心城区春节期间景观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汉中市中心城区人民路-天汉大道及指定区域。2018年1月26日,被告恒星电气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协议》,被告恒星电气公司将道路两旁的绿化树灯带缠绕工作分包给被告***。同一天,被告***受被告***委托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协议》,被告***又将其承包的灯带缠绕工作转包给了被告**和***。被告**和***遂组织工人施工。被告***看见道路旁有工人给树缠灯,就主动询问在施工现场的被告**并给其留下了联系方式。第二天,被告**给被告***打电话询问其是否来缠灯,并告知其报酬为25元一棵树,被告***表示同意,并叫来了其夫原告***和其他三人,共同施工缠灯。2018年2月5日下午15时许,在大河坎镇天汉大道华燕厂门口,因无人扶竹梯,原告在上竹梯给树缠灯时竹梯侧翻,致使原告摔伤。后被告***、***驾车将原告先送往五三八医院检查,后又送往汉中市铁路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跟骨骨折(粉碎性);2、泌尿道感染。住院治疗35天,支出住院费22711.14元(其中农合报销14702元,原告自付8009.14元)和门诊治疗费1099.46元,在汉中美致惠健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支出113.4元。原告伤情,于2018年5月16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汉航司所[2018]法临鉴字第68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左足跟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6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二十五日左右;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并产生鉴定费1440元。
另查明,被告***和**是合伙关系;原告住院时,被告***和**垫付了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汉中市中心城区春节期间景观亮化工程施工合同、汉中市铁路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陕西省城乡居民医保(新农合)住院报销结算表、门诊费票据8张、购药发票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院费票据1张、劳务协议2份、委托书1份、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原告因何受伤;二、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三、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是谁,责任比例如何划分;四、原告的各项诉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原告因何受伤,除过被告***,其余被告均提出异议,辩称根据原告住院时向医院陈述的受伤过程以及原告报销了农合,原告并非在缠灯过程中受伤,而是在家干活时受伤。原告对被告的辩称予以否认,被告***陈述原告被送往医院后,被告**对其说让其谎称原告在家干活受伤,可以报农合,所以才那样陈述。对原告受伤的过程,经庭审查明,原告受伤后是被告***和***开车在大河坎镇天汉大道施工点接的原告,且有两位证人证实原告是在缠灯时摔伤。故本院认定原告是在缠灯过程中受伤。
对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根据原告参与的过程,原告虽然是其妻被告***通知去缠灯,被告***还叫了另外3个人同去,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对于缠灯所获得的报酬进行分成,所以不能认定原告是被告***所雇佣。对于具体的施工者与被告**、***的关系,根据双方提交的证人证言,施工者都是缠一棵树给25元钱,所有的灯具、施工工具都由被告提供,施工者只是单纯付出劳力,故原告与被告**、***实为雇佣关系,被告**、***是按件支付劳动报酬。
对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是谁,责任比例如何划分。根据前述,原告与被告**、***是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一方如有过错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雇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在无人扶梯的情况下攀登竹梯,又未掌握好平衡,导致竹梯侧翻,自己摔伤,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分析原告受伤原因,本院认定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在《汉中市中心城区春节期间景观亮化工程施工合同》中,汉中市住房和城市管理局与被告恒星电气公司约定的是“不得将分包工程转包”,并未约定不能分包,且被告恒星电气公司分包的是最初级的缠灯工作,我国对此种工作并无特别的规定、要求,故被告恒星电气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从被告恒星电气公司承揽工程后又转包给被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只是被告***的被委托人,在本案中不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与原告不成立雇佣关系,亦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诉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医疗费和二次手术费,以医疗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共计为15222元。对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主张147天,对多余的天数系重复计算,原告住院是其家属护理,依据本地司法实践,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9000元。对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误工期为240日,原告主张265日,对多余的天数系重复计算,原告主张每天工资为250元,经查明原告并无固定工作,平时以打零工为生,根据本地司法实践,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共计24000元。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5242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共同赔偿原告***31453.2元(已支付2000元,再支付29453.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陕西恒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1200元,原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鼎恒
人民陪审员 潘明珊
人民陪审员 米剑忠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