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2民初4653号
原告陕西恒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13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000681564695X。
法定代表人王新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蔚,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曦月,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江格尔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XXXXXXXXXXXX7581。
法定代表人董叶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恒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江格尔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恒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蔚、张曦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江格尔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9月28日其与被告达成借款协议,其向被告出借350万元用于被告公司经营。后被告向其归还了200万元,剩余借款150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剩余欠款15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所欠款项1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10月24日即第一次催款之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月7日起诉之日止为159520元,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35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其上载明:今收到陕西恒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交来借款350万元。2016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万元。庭审中,原告称剩余借款150万元(350万元-200万元)其自2016年10月24日催要后又多次催要未果。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收据》、银行汇兑凭证与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就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收据》可知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借了款项350万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仅于2016年10月24日归还了200万元,剩余借款150万元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起算时间、计算标准均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江格尔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陕西恒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
二、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江格尔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恒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35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霞
人民陪审员 白 瑛
人民陪审员 陈建芳
二0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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