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8民辖终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大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通远街道通远村10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67991914G。
法定代表人:刘勇,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门市山草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仙居乡三泉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20802309717923B。
法定代表人:吴桂萍,总经理。
原审被告:刘勇,男,195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第三人:罗家兵,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掇刀区。
上诉人陕西大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荆门市山草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原审被告刘勇、原审第三人罗家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2)鄂0802民初15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陕西大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其已经向一审法院递交了《植物检疫证书》,证书上载明了收货地址为西安市未央区凤城××路。荆门市山草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送货至指定地点,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入库单证明履行地在西安市未央区。退一步讲,《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苗木供应市场交易习惯,苗木均需运至目的地办理植物检疫证书,并送至指定地点后视为交付。因此,从交易习惯亦可认定涉案合同履行地在西安市未央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合同双方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合同履行地应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并结合合同履行义务来确定。就买卖合同而言,若出卖人起诉要求买受人给付货款,出卖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则出卖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若买受人起诉出卖人交付货物,出卖人为履行义务一方,则出卖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合同履行地进行了约定,现荆门市山草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作为出卖人要求买受人给付货款,荆门市山草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为接收货币一方,则荆门市山草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荆门市山草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所在地位于荆门市东宝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综上,陕西大洋******有限公司关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崇德
审 判 员 胡少魁
审 判 员 李 欢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艳艳
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