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02民初1552号
原告:荆门市山草**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仙居乡三泉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20802309717923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大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通远街道通远村10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67991914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5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民身份号码61011319********。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城县人,住荆门市掇刀区,公民身份号码42062319********。
原告荆门市山草**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山草合作社)与被告陕西大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大洋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大洋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本案诉讼。案经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2)鄂08民辖终4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2年9月15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草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大洋公司向其支付货款94910元;2、大洋公司赔偿其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8000元;3、**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系山草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的配偶,长期为大洋公司供应**。自2021年4月始,山草合作社为大洋公司供应**,具体事宜均由***负责。2021年12月,大洋公司向其发送对账单,确认欠付货款114910元,后大洋公司仅向其支付货款20000元。2022年4月2日,经双方再次确认,大洋公司欠付货款为94910元。经多次催讨,该款项至今未付。大洋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在其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大洋公司辩称,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但对欠款数额94910元有异议。***系该公司采购员,对外无对账结算权限,欠付的货款数额在未经公司确认的情况下,其不予认可。根据入库单所列,其欠付的货款金额为62850元,故只在该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辩称,其虽系大洋公司唯一股东,但其不存在与大洋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山草合作社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微信聊天截图8张、对账单、银行回单3张;大洋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1张、入库单3**出库单1张、结算单。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组织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银行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证如下:山草合作社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属性,能够充分证明双方已进行对账确认,大洋公司尚欠山草合作社货款9491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大洋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推翻***与***在微信中对案涉货款已进行对账确认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大洋公司提交的入库单、出库单及对账单,鉴于对账单所载的**规格、数量与双方对账确认的规格、数量不符,且大洋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货物后对货物的规格、数量提出过异议,该证据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山草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的配偶。***系大洋公司的职员。自2021年4月始,山草合作社为大洋公司供应**,具体事宜由***负责。2021年12月,***与***对账确认,大洋公司欠付山草合作社货款114910元。2022年1月29日,大洋公司向山草合作社支付了货款20000元。2022年4月2日,***与***再次对账确认,大洋公司尚欠山草合作社货款94910元。
另查明,大洋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义务,未按约定履行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山草合作社与大洋公司虽未签订合同,其应大洋公司的要约,承诺且履行了提供**的义务,大洋公司也受领了**,故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生效。大洋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尚欠货款94910元,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系大洋公司唯一股东,其未能证明本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可以确认双方财产存在混同,应当对大洋公司涉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草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大洋公司主张***系采购员,对外不具有结算权限,故对***与***对账确认的欠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系大洋公司的职员,也是案涉交易的经办人,其对双方的交易情况知道也应当知道。***与***进行对账,非其个人行为而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大洋公司发生效力。据此,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主张其虽系大洋公司唯一股东,但不存在与大洋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大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荆门市山草**种植专业合作社支付货款94910元;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2元,减半收取计1086元,由被告陕西大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的,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333333(汇款到子账户的“-”,请选择英文输入法半角状态下最短且位于中间位置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伍 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