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8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澄城县房地产建筑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中心街四路口。
法定代表人:赵文涛,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澄城美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古徵街北段兆兴花城。
法定代表人:谢明亮,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洁,陕西李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百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长安中路89号文苑大厦1幢1单元17层8室。
法定代表人:李忠,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何国柱,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泾阳县。
再审申请人澄城县房地产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澄城县房地产公司)、陕西澄城美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百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圣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何国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美华公司、澄城县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1.案涉合同无效后,双方应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据实结算,不应依据虚假的结算单,按照有效约定进行结算,原判决未采信鉴定结论错误。2.案涉工程的负1层至地上7层工程对应的价款,美华公司已向何国柱支付,原判决判令美华公司再次向百圣公司支付,属重复支付。3.百圣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向何国柱支付了1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原判决判令美华公司向百圣公司支付100万元保证金错误。澄城县房地产公司、美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原判决判令美华公司支付工程款2613788.75元及保证金100万元是否正确。
根据原判决查明事实,2012年10月,美华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将其开发的美华置业商住楼工程发包给借用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工集团)名义的何国柱建设,并签订施工合同。后在2013年6月7日,美华公司与陕西建工集团签订撤销中标通知书的协议,约定双方在互不追究任何责任的情况下终止合同关系,同时美华公司亦与何国柱解除了承包关系,何国柱撤场。何国柱施工期间,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百圣公司,何国柱撤场后,后续工程仍由百圣公司继续施工完成。
因何国柱借用陕西建工集团的名义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故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何国柱在承包之后,又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百圣公司,该分包合同亦属无效。虽在何国柱撤场后,美华公司与百圣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因美华公司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为完善市场建设规范及房建要求,又由澄城房地产公司与百圣公司签订与上述合同内容相同的协议,但因上述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均属无效。
《建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何国柱撤场后百圣公司对该工程继续施工,并于2014年5月底全部交付美华公司,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美华公司已实际接收并投入使用,根据上述规定应当以转移占有的2014年5月底确定案涉工程竣工日期。同时,《建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应予支持。在案涉工程已竣工交付,美华公司无证据显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原判决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妥。美华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在合同无效情形下双方应据实结算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美华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负1层至7层主体结构与二次结构劳务费占比进行司法鉴定并形成鉴定结论,但因合同对结算方式有明确约定,且双方已就案涉工程形成结算单,故原判决未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妥。
2014年6月19日,澄城房地产公司向百圣公司出具结算单载明:建筑面积(地下1层,地上19层)29087.499㎡,单价450元/㎡,合计13089374.55元,增加费用36406.75元,扣除费用111992.55元,其他费用需财务扣除,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3013788.75元。百圣公司对此无异议。同时,美华公司已向百圣公司支付工程款840万元,何国柱向百圣公司支付200万元。据此,美华公司欠付工程款为2613788.75元,原判决判令其予以支付,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妥。美华公司申请再审认为负1层至7层工程对应的价款,其已向何国柱支付,就该部分工程应由百圣公司与何国柱结算,原判决判令其再向百圣公司支付错误。经审查,美华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对工程施工过程中承包人的更替以及更替时的工程形象进度明晰并知晓,如其已将负1至7层工程款向何国柱结算清楚,则在何国柱退场后与百圣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后续结算时,该部分工程及其对应的价款均不应包括在内,但根据美华公司与百圣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后续形成的结算单显示,负1层至7层工程包括在百圣公司的施工范围,美华公司也予以结算,说明美华公司同意就案涉工程全部向百圣公司结算,据此原判决判令美华公司支付负1层至7层工程对应的价款,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妥。
另,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百圣公司交于何国柱100万元保证金由美华公司出面协调解决,如果不成由美华公司支付。后经美华公司协调,何国柱并未向百圣公司返还该款项,百圣公司依据《补充协议》约定,主张由美华公司予以支付,合同依据充分,原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妥。美华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其不应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澄城县房地产公司、美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澄城县房地产建筑公司、陕西澄城美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 冰
审判员 陈宏宇
审判员 张 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邹军红
书记员李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