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112民初11802号
原告西安博北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0587422383L。
法定代表人杨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福录,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摆云鸿,该公司法务。
被告XX城县房地产建筑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四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5222423439D。
法定代表人赵文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秋合,陕西李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XX城美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5593349813E。
法定代表人谢明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洁,陕西李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XX城颐丰苑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5MA6Y7NH32M。
负责人姬建平。
原告西安博北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北物资公司)与被告XX城县房地产建筑公司(以下简称XX城建筑公司)、陕西XX城美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城美华公司)、陕西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XX城颐丰苑分公司钢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XX城房地产建筑公司通过公开投标方式,中标了建设单位陕西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颐丰苑项目一期工程——1#、2#住宅楼工程。2014年10月25日,其与被告XX城房地产建筑公司颐丰苑项目部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其向XX城房地产建筑公司颐丰苑项目部出售钢材。合同约定XX城房地产建筑公司颐丰苑项目部的代表人为杜某某,XX城房地产建筑公司颐丰苑项目部对杜某某所“代表的一切行为均予以认可”,XX城房地产建筑公司颐丰苑项目部“自行派车在乙方(原告)指定仓库装车送货,装车费和运费由甲方地产公司颐丰苑项目部)承担”。对于钢材价格、付款期限,双方约定“按《我的钢铁》网站西安当日网价计算,此价格为现款不含税单价”。XX城房地产建筑公司颐丰苑项目部“应从提货之日起30天内向乙方(原告)付款”,资金占用费“以当日提货网价为构成价。每天每吨加价3元结算”。2016年6月13日,其与被告XX城房地产建筑公司颐丰苑项目部进行结算,确定被告XX城房地产建筑公司颐丰苑项目部2014年度拖欠其货款2610498.68元,2015年度拖欠原告货款1691290.60元,共计拖欠其货款4301789.28元,钢材结算报告作出后,被告XX城房地产建筑公司颐丰苑项目部再未向其给付过钢材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钢材款4301789.28元;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97288.2元(自2016年6月13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12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以后利率按年息24%计算值实际给付之日;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钢材运输费50000元,以上三项共计7449077.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陕西XX城美华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2019年10月22日XX城县公安局作出的立案决定书一份,决定对杜某某伪造印章立案侦查。XX城美华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博北物资公司与被告XX城建筑公司颐丰苑项目部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杜某某作为XX城建筑公司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XX城县房地产建筑公司项目专用章,现公安机关对杜某某伪造印章立案侦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由公安机关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博北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3943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小荣
人民陪审员 朱爱芝
人民陪审员 许彩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利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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