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城县房地产建筑公司

澄城县鸿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渭南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525民初59号
 
原告:澄城县鸿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澄城县XX镇XX社XX园,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XXXXX4184。
法定代表人:刘瑞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海,陕西古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渭南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XXXX1824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78年2月25日出生,住渭南市临渭区,身份号码:61252XXXX802251513。
被告:澄城县房地产建筑公司,住所地:澄城县四路口。
法定代表人:赵文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陕西,(澄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住所地:澄城县西禹高速出口向东500米处。
法定代表人:党文忠,系该管委会主任。
原告澄城县鸿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渭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澄城县房地产建筑公司、第三人陕西(澄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0109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澄城县鸿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瑞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海,被告渭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澄城县房地产建筑公司、第三人陕西(澄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澄城县鸿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渭南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澄城县XX庄XX园区污水处理工程时,使用原告水泥管材,至2016年4月,经手人明品学(***之兄)出具证明,***签字,共欠原告货款529400元,几年来,被告一直未清偿,扣除被告2014年12月4日、2016年2月6日、2016年3月27日三次共付140000元,余货款389400元,运费372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欠款之日2016年3月27日至2019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6%暂计)99645.2元,共计526245.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9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运费3.72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和运费56.66万元的违约金129751.4元(自2016年3月27日至2019年12月3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上共计696351.4元。
被告渭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辩称,XX庄XX园区XX城县房地产建筑公司,***只是在证明条上签字,证明给该工程供货,证明收到货物的材料规格、型号、数量,证明条上书写钱数和特殊数据不属实。原告曾给付14万元不属本案款项,系其他欠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澄城县房地产建筑公司在法定审理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第三人陕西(澄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在法定审理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陕西(澄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澄城县XX庄XX园区XX道XX城县房地产建筑公司,被告澄城县房地产建筑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渭南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澄城县鸿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为该工程供应水泥管材,2016年4月16日,渭南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明品学为原告公司书写证明一张,内容为:“证明 韦庄工地用瑞红管材2015-2016年800×3000=657+169根,合计826根=495600元、1000×3000=17根×1300=22100元,合计826根,495600元,运费没接 经手人:明品学 2016年4月16日”***另在该证明条据上书写:“情况属实2018.4.22.(中800×3米×826根,中1000×3米×17根)、另外中800×3×13根钢口管  ***”。
庭后,为查明案件事实,我院找到澄城县房地产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涛,经了解,其认可澄城县XX庄XX园区XX道XX城县房地产建筑公司,陕西(澄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尚有工程款200多万元未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澄城县房地产建筑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渭南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有效。
本案中,发包方为陕西(澄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澄城县XX庄XX园区,承包方为被告澄城县房地产建筑公司,分包方为被告渭南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因该合同违反建筑法的规定,故被告澄城县房地产建筑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渭南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效。
二、被告澄城县房地产建筑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渭南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效,原告供应的管材款应如何处理。
2016年4月16日,渭南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明品学为原告公司书写证明一张,对涉案工程所用原告公司的管材数目签字认可,虽不认可管材价值,但结合原告所提供证据,其证明效力符合实际,故对其价值予以认可。被告渭南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为代收管材关系,但其作为施工单位,作为具有一定社会经验的施工企业,其应当知道出具证明条据的后果,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双方以往合作过程,可认定其为购买管材的合同相对方,应当向原告给付管材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956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起诉前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之请求不予采纳,起诉后被告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较为适宜。被告渭南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条中虽注明运费未结,但其主张37200元依据不足,故对原告此诉称不予采纳。被告***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
三、被告澄城县房地产建筑公司及第三人陕西(澄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澄城县XX庄XX园区是否在支付水泥管材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发包方为陕西(澄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澄城县XX庄XX园区,承包方为被告澄城县房地产建筑公司,分包方为被告渭南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澄城县房地产建筑公司认可尚有200余万元工程款未结算,且被告澄城县房地产建筑公司、陕西(澄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澄城县XX庄XX园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其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渭南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水泥管材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渭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澄城县鸿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水泥管材款495600元。并自2020年1月7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直至给付完毕。
二、被告澄城县房地产建筑公司及第三人陕西(澄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澄城县XX庄XX园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澄城县鸿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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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906200元,由被告渭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智  斌
审  判  员   杨  富  明
人民陪审员   李  进  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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