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二终字第000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华县杏林镇杏林行政村北村99号。
法定代表人习悦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宝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秦王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朱宏路40号。
法定代表人王秦川,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省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兴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秦王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风县人民法院(2011)扶民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兆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宝生,被上诉人秦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秦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扶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原告兆兴公司和被告秦王公司签订《项目工程协议》,原告位于扶风县的兆兴商贸中心为被告提供约300m2的安装面积,被告为该商贸中心设计安装容量20吨全自动太阳能热水系统,集热器采光面积约248m2,采用光电互补,数字智能控制,供该商贸中心110间客房住户四季正常使用,365天每天24小时供应55℃以上生活热水,工程总价款245000元(不含税),2010年5月15日前完工,该工程施工完成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95%工程款232750元。诉讼中,原告认为该太阳能热水系统未能达到被告提供的《智能太阳能供热水系统整体解决方案》中的系统经济效益分析,申请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西安市科技服务中心进行鉴定。西安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科咨鉴字(2012)第05号《司法鉴定文书》,鉴定结论为“该太阳能热水系统在设计施工中都存在一些不规范的问题,但主要技术性能从设计理论上基本达到规范要求”。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文书》提出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依法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原被告双方的质询。
上述事实,有《项目工程协议》、《智能太阳能供热水系统整体解决方案》、工程款支付凭证、《司法鉴定文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扶风县法院认为:原告兆兴公司与被告秦王公司《项目工程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诉讼过程中,西安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文书,鉴定结论为“该太阳能热水系统在设计施工中都存在一些不规范的问题,但主要技术性能从设计理论上基本达到规范要求”,经审查,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原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对该司法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秦王公司已完成太阳能热水系统的施工,根据鉴定结论,其主要技术性能从设计理论基本达到规范要求,故对原告兆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陕西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0元、鉴定费20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陕西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兆兴公司不服扶风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述称:1、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主要事实认定不清。2、将未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对鉴定报告的证明力未进行实质审查,仅仅通过程序审查即认可其证明力,对上诉人提出的反驳证据和理由未予以充分听取和采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对其设计安装的太阳能系统进行改造,达到承诺的经济效益要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电费损失107709.80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上诉人秦王公司辩称:我们的设备与约定相同,一审判决正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外,另补充查明,上诉人于2013年8月22日对涉案鉴定报告提出补充质疑意见,2013年9月17日鉴定单位对该质疑意见作了答复。鉴定结论变更为“1、关于涉案的太阳能热水系统情况,本鉴定报告主要依据宝鸡市中级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事项要求和《智能太阳能供热水系统整体解决方案(扶风兆兴商城)》,现场勘验按此方案对照了实际的太阳能系统,查验了太阳能真空管的数量,系统满足2000根的要求。现陕西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涉案系统的太阳能集热器采光面积提出质疑,合同所列面积为248㎡,实际系统为122.388㎡,与合同不符。2、就涉案系统而言,经计算系统可供水量为12.85t/日。按照本工程的设计,太阳能与电能互补供热,但二者供热比例未进行规定。因此,该涉案系统从理论上讲,可以日出20吨热水,满足合同要求”。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4月18日签订的项目工程协议真实、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被上诉人秦王公司依照该协议的约定进行了施工,上诉人接收了该工程并投入了使用。在一审审理中,依照上诉人的请求,一审法院对该工程进行了司法鉴定,通知了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并书面答复了上诉人提出的相关问题。在二审中,上诉人又对鉴定报告提出相关问题,鉴定人又书面答复了上诉人提出的相关问题,该鉴定结论虽然确定了集热器采光面积为122.388㎡,没有达到合同要求,但是第二条结论又是:该涉案系统从理论上讲可以日出20吨热水,满足合同要求。由于太阳能是新型能源,对于太阳能的应用也在摸索和完善中,太阳能对自然气候的依赖较大,涉案中被上诉人秦王公司依照双方约定安装了2000根集热管,符合合同约定。依照鉴定单位的计算,2000根集热管的采光面积达不到248㎡,只能达到122.388㎡,要达到248㎡就应增加一倍的集热管,但建安成本也会成倍增加。依照行业惯例,集热管式太阳能热水工程应当按照集热管的数量及其规格来确定工程标的。由于被上诉人秦王公司安装的太阳能集热管的规格和数量均符合合同约定,况且依照集热管所排列后的长宽面积来计算,也达到了合同的约定。就光电互补的用电量,被上诉人秦王公司在解决方案中提出的只是仅供参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2450元,由上诉人兆兴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宝林
审判员 李宝萍
审判员 付金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