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秦王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西安秦王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陕0125民初2601号
原告:***,男,199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慧明,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秦王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秦川。
原告***、***与被告西安秦王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
***、***诉称,2017年元月我们合伙承揽了户县(现鄠邑区)若干村民家中分布式光伏电站工程,该工程预计2017年3月底完工。2017年元月22日我们与被告达成从被告处购买光伏电阳能板、C型钢、逆变器等的协议;价格按太阳能板(乐叶牌)瓦计算,每瓦5.5元;结算方式为即时清结,即货到付款;货物由被告送至我们在户县(现鄠邑区)济仁医院什字南1公里路东库房内。我们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0万元。2017年1月23日被告提供了价值约13000元的货,之后在我们催促下,被告于同年2月20日再次向我们送货(价值46470.03元)。其余货物在我们无数次催要下,无果。因工程需要,我们另行购买相关材料完工。之后,我们又无数次联系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双方未算账。2017年6月9日我们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规定,向被告书面送达了解除双方购货协议的通知书,被告已收到。
我们认为:我们与被告签订《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收到我们定金后,不支付货物行为属违约行为。我们订立合同目的是村民分布式光伏电站工程,该工程已完工,被告不履行交货的违约行为已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另根据我国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即时清结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交易地位户县(现鄠邑区)济仁医院什字南1公里处,故户县(现鄠邑区)是双方合同的履行地。现我们请求扣减被告已交付的货物货款,被告返还我们定金140000元。
西安秦王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没有约定争议解决的具体法院,事实是在2017年1月22日***和***两人来到西安,在申请人的办公室自愿协商签订了这份协议书,事实无法改变。二、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其他标的,履行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申请人一方所在地,即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三、《协议书》中并未有关于合同履行地或交货地的明确规定,***、***说交货地在户县(现鄠邑区),是在说假话。则根据《购销合同履行地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只能由被告住所地即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四、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特此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请贵院就此作出公正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该合同也不属于即时清结的合同,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为被告,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西安秦王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军社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