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航发展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航发展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民初字第07853号
原告:西安航发展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渭滨路西航公司天鼎大厦401室。
法定代表人:虞仲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
被告:**,男,汉族。
原告西安航发展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航发展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6年2月29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发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3日,**作为承包人与航发公司双方签订关于陕西省游泳运动管理中心吊顶翻修、吊杆、龙骨更换、加固工程的《合同书》,约定施工期间应严格按照高空施工安全条例施工,因操作发生的安全事故,一切事宜由包工负责人负责。2011年10月23日,**的雇员***在陕西省跳水馆进行电焊作业时,不慎从高空摔下,全身多处损伤。后***将**、航发公司以及陕西省旅游运动管理中心一并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要求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3月5日,根据(2012)雁民初字第039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赔偿***228818元,航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目前,**一直没有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航发公司已向***支付21万元,现在依法向**追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21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没有资质签订《合同书》,涉案合同无效。签合同之时,其在航发公司做工,航发公司欠付劳务费,让其连涉案工程一起承包完成后再支付款项。综上,请求驳回航发公司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航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将陕西省游泳运动管理中心吊顶翻修、吊杆、龙骨更换、加固工程分包给乙方,工期为2011年10月13日至2011年11月8日,合同价款为6万元。合同第九条约定,承包性质为包人工、包食宿以及施工人员相关费用。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施工期间应严格按照高空施工安全条例施工,因操作发生的安全事故,一切事宜由包工负责人负责。2011年10月23日,**雇佣的***在陕西省游泳跳水馆14米高台高空电焊作业时,不慎从高空摔下,导致全身多处受伤,***遂将航发公司、**、陕西省游泳运动管理中心以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2)雁民初字第03902号民事判决,查明***伤后被送至高新医院治疗,住院115天,航发公司承担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并支付***护理费、营养费1万元,认定**作为雇主,应当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航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条件的**个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陕西省游泳运动管理中心作为发包方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据此判令: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228818元。二、航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0386元,由***负担5000元,**、航发公司负担5386元。该判决作出后,涉案各方均未上诉,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航发公司未自觉履行判决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并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冻结、扣划航发公司、**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237617元……截止2015年10月29日,航发公司共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413元、执行案款218587元。
庭审中,**称***与其是同事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称航发公司未提供安全绳,***发生事故后,航发公司就涉案合同仅向**支付不足2万元,剩余劳务费不再支付,用于抵偿***住院医疗费。航发公司对**的陈述部分予以认可,称其提供了安全设施,**雇佣的部分工人在***发生事故后不再施工,其自行安排工人施工,支付工费4万元左右,其为***承担医疗费203657.27元,考虑到**的偿还能力,其仅向**追偿21万元执行案款。针对该意见,航发公司提交了陕西省游泳运动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证明。该证明载明施工中出现的安全事故,经事后调查,主要是该施工人员图快图省事,行走间未固定绳索,且手握焊把,无法抓牢吊杆,脚下仓促从踏板间滑落所致,与安全防护措施无关。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2012)雁民初字第03902号民事判决、执行裁定书、专用票据、案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称其与***系同事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称航发公司未提供安全绳,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航发公司提交了陕西省游泳运动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012)雁民初字第03902号民事判决确定**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航发公司因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确定**、航发公司的赔偿份额。**未履行上述判决,航发公司向本院缴纳执行案款218587元,且在此前为***支付了医疗费20万余元及护理费、营养费1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航发公司在履行义务后,有权要求**偿付其应承担的份额,故对航发公司要求**赔偿21万元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航发展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1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西安航发展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西安航发展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华
代理审判员*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