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航发展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安航发展览装饰有限公司、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2民初41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西安航发展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渭滨路西航公司天鼎大厦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631013081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西安航发展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5月31日,被告所养藏獒将其咬伤,致其经济、身心受到伤害,经多次调解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万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另要求今后所有可能因此伤害如后续发生治疗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西安航发展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狗系***在其公司门口所养,与其公司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狗咬人事实存在,狗系其所有,与单位没有关系。其已支付了医疗费,只同意按私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80元标准,承担10天的误工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1日,原告到被告西安航发展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办事,在该公司门口,被被告***养的一只藏獒咬伤。原告受伤后去西安凤城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诊断为:右手拇指犬咬伤,给予抗感染治疗。期间医疗费由被告***承担。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另查,***所饲养的犬只在被告公司门口卫生区建有犬棚,出入该公司经过犬棚。诉讼中,双方因赔偿费用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病例、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公司门口办事时,被狗咬伤,被告***作为饲主未办理相关手续,违法饲养大型犬,且管理不当,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公司对出入其公司人员安全保护意识不强,对其门口养犬并设置犬棚的现象长期失于管理,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经核实确认,原告损失为: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评定规范,本院酌情认定20日,按陕西省私营企业年平均工资每日97.75元计算,计1955元;营养费参照评定规范酌情认定15日,每日30元,计450元;精神损失费考虑原告被犬咬伤,精神恐惧较大,会有一定的损害,其主张2000元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以上合计4405元,由被告***按责承担70%即3083.50元,被告公司承担30%即1321.50元。原告请求高出部分法律依据不足,本案不予支持。其另请求今后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航发展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1321.5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3083.5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西安航发展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同承担125元,并于付上款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