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天高科特种车辆有限公司

天津翼速航空快递有限公司、中天高科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2民申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翼速航空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腾华里底商99门。
法定代表人:王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磊,天津中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天高科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泉发路30号。
法定代表人:黄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蒙,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津翼速航空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天高科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津0103民初15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翼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的翼速公司的损失数额和利息标准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中天公司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48255元,请求中天公司按购车款5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4.75%的标准向翼速公司支付利息,驳回中天公司一审期间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申请再审期间,翼速公司提交了2017年6月其与中天公司工作人员的提车录音,用于证明中天公司隐瞒事实,侵害翼速公司的合法权益,翼速公司延迟提车完全是中天公司的过错,应对翼速公司的损失全额赔付。
中天公司辩称,翼速公司提交的证据是2017年6月自己手机里的录音,属于一审期间就存在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并且该录音不能证明翼速公司的申请再审主张,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翼速公司的申请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裁判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当事人如认为一审裁判错误,应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中,翼速公司作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参加了一审庭审,签收了一审判决书,在上诉期内未行使上诉权利,且对其未提出上诉不能提出正当理由,故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在申请再审期间,翼速公司虽然提交了2017年6月其与中天公司工作人员的录音,但该证据来源于翼速公司手机录音,属于一审期间存在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不能证明自身完全守约。一审认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之行为适当。综上,翼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翼速航空快递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业香
审判员  王广利
审判员  孟晓兰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春颖
书记员李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