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民终7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北京康达(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北京康达(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高科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泉发路30号。
法定代表人:黄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蒙,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通华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村临300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戴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尉朝晖,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依维柯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百合路8号。
法定代表人:蓝青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城,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浦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城,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天高科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车辆公司)、北京通华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通华亿公司)、南京依维柯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维柯公司)、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汽车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4民初13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武清区(2019)津0114民初1315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天车辆公司签订的《“中天之星”旅居房车销售合同》,并退还购车款300000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由四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损失90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车辆为库存车和被上诉人私自涂改车架号为不同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涂改车架号行为上诉人***并不知晓,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从被上诉人中天车辆公司的销售员与上诉人***聊天记录内容上看,被上诉人中天车辆公司仅向上诉人***说明车辆为生产一年多的库存车,并未对涂改车架号的情况进行任何说明明示。且是否为库存车与车辆车架号是否存在涂改情况为两个案件事实,不存在必然联系。即便被上诉人提供车辆为一辆库存车也应符合机动车查验规范。但根据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机动车查验业务退办凭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中天车辆公司提供的车辆车架号存在明显打磨痕迹,不符合相关规范,不符合挂牌要求,存在明显欺诈行为。被上诉人随后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私自喷涂翻新车架号,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码。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出具的出厂合格证中车辆的生产日期与涉案车辆投保日期不一致,与实际情况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涉案车辆的投保日期为2016年9月27日,说明该涉案车辆在2016年9月27日已经生产完毕,生产日期应早于2016年9月27日。而被上诉人南京汽车公司提交的出厂合格证和一致性证书记载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中天车辆公司出具的出厂合格证和一致性证书记载的生产日期为2019年5月29日,均与实际情况是不符。按照被上诉人出具的出厂合格证和一致性证书记载的生产日期,投保日期早于车辆生产日期。在车辆未生产时便进行投保,是与事实相悖的,所以被上诉人中天车辆公司出具的生产日期是不真实的,严重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车辆车架号不具有唯一性,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车辆识别代号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VIN的监督、管理、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工作机构)承办有关具体工作。第五条的规定,车辆的车架号系为识别某一车辆而指定的一组字码,车架号是具有唯一性的。而根据上诉人在中国汽车网查询的记录显示,涉案车辆的车架号涉及车辆信息多达二百多条,不具有唯一性,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天车辆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本案车辆不存在被上诉人私自涂改车架号情况。根据被上诉人北京通华亿公司出具的说明及依维柯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对照微信记录中上诉人申请上牌时对车架号的叙述和上诉人提供的车架号照片,本案车架号始终是同一的。上诉人仅叙述称车架号不清楚,且在微信记录中明确承认其知道被上诉人中天车辆公司肯定不会动。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查验业务退办凭证》并非终局决定。该退办凭证已经载明“如车辆查验不合格,请按照相关国标进行整改后回原窗口办理。”因此上诉人仅凭该《机动车查验业务退办凭证》,不足以证明车辆不能上牌。且销售合同中明确写明该车辆系“特价车、不退不换。”因此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中天车辆公司退还购车款30万元的请求并无不妥。2.本案车辆不存在篡改生产日期的情况。原审中被上诉人中天车辆公司及依维柯公司已经分别对合格上显示的车辆生产日期与车辆投保日期不一致的情况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被上诉人并非欺骗、误导上诉人因对车辆的生产日期形成误判而购买车辆,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欺诈情形。被上诉人中天车辆公司在整车出厂合格证上记载的生产日期是2019年5月29日,是因上诉人在购买车辆时要求对车辆空调等若干设施设备进行改装。2019年5月29日是改装完成后的整车出厂日期。依维柯公司合格证和一致性证书记载的2017年12月20日,是为了方便上诉人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目的,亦非欺诈目的。依维柯公司生产的底盘车辆的实际出厂日期是在2017年12月20日之前。对此情况上诉人是明知的。3.上诉人***主张案涉车架号不具有唯一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查询的网站不是VIN码唯一性的查询,上诉人查询仅是模糊查询,不是精准查询结果,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北京通华亿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提出的质疑包括赔偿要求,不合理。且有些关于车辆的情况、车辆的整改等情况上诉人***都知道。
被上诉人依维柯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案由定性错误。一审法院案由定为“产品责任纠纷”错误,应是“买卖合同纠纷”。产品责任首先应有产品缺陷,本案产品不存在缺陷,也没有损害事实。最多违反了瑕疵担保义务。2.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要求依维柯公司承担责任无依据。依维柯公司只是底盘供应商。即使有问题上诉人***应找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3.依维柯公司不构成欺诈。整个销售过程依维柯公司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接触,根本不构成欺诈。关于保险问题,均为1个月的保险,是车辆移动的保险,是短期临时保险。上诉人***称的第二点欺诈,上网查询车架号不具有唯一性问题,我也很惊讶,车架号是具有唯一性的。是上诉人***查询的网址不对。国家工信部网站(能查询现行有效和失效的)还有车管所(查询现行有效的),这两个是权威的、正规的查询网址。4.依维柯公司生产的底盘产品质量合格,未见任何打磨痕迹。上诉人***称是车架子号是手敲上去的,不符合实际情况,这些都是流水线打上去的。据我方与车管所沟通,该车辆是可以上牌照的,是上诉人***自己不愿意去。且上牌是依据整车,依维柯公司仅仅是底盘供应商,一辆车有好多零部件,不能无限扩大。5.退一步讲,如果车辆不能上牌照,根据合同相对性,和谁签订合同找谁退车,上诉人***不能直接找依维柯公司主张。6.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适用于自己消费的家用轿车。我们生产的底盘公告写得很清楚,载货汽车。我们生产的是货车,不是家用轿车,根本就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被上诉人南京汽车公司辩称,本案与南京汽车公司无关。南京汽车是依维柯公司的关联公司。依维柯公司生产的汽车在工信部公告中是放在南京汽车名下。生产商依然是依维柯公司,仅公告是以南京汽车集团名义公告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天车辆公司退还原告购车款300000元,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90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对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7日,原告和被告中天车辆公司签订《“中天之星”旅居房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旅居房车一辆,规格型号:TC5046XLJ5,单价30万元,颜色香槟逸动,备注:特殊定制、特价车、不退不换、提供有偿售后。第四条售后服务约定:整车改装部分的保修在被告中天车辆公司特约维修站维修;底盘部分的保修在底盘生产厂商特约维修站保修。后原告交齐购车款,被告中天车辆公司为其开具机动车销售发票。另,被告北京通华亿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出具说明一份,载明被告中天车辆公司于2016年向其采购一台底盘,车架号为LNYSBKA4XGV800729,该车车架号为被告依维柯公司所生产,不存在某个人或单位私自修改底盘码问题,特此说明。2019年6月24日被告依维柯公司质量保证部出具了证明,载明车架号为LNYSBKA4XGV800729,发动机号为:9009513的底盘是被告依维柯公司制造的。2019年6月24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向原告出具机动车查验业务退办凭证。现原告以四被告生产销售的车辆识别号存在私自打磨涂改情况,无法核实车辆的真实信息,将不符合生产质量标准的车辆出售给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请求被告中天车辆公司退还原告购车款以及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故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天车辆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签订的《“中天之星”旅居房车销售合同》中明确表示涉案车辆为特价车,同时约定不退不换;被告中天车辆公司提供的公司销售员段增瑞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告知原告涉案车辆是一辆库存车、有过保险记录的事实,故原告在购买该车辆时对上述情况是明知的。现原告以涉案车辆底盘的车架号不清楚、无法核实车辆的真实信息为由主张车辆不符合生产质量标准,要求被告中天车辆公司退还原告购车款30万元,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所谓欺诈,就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原告以涉案车辆最早的保险登记时间是2016年9月27日与被告南京汽车公司出具的出厂合格证和一致性证书记载的时间是2017年12月20日不一致为由主张被告欺诈,因原告事先知道涉案车辆存在投保记录的事实,且原告购买时并未对车辆的投保日期有明确的要求,故对原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中天车辆公司出具的出厂合格证上载明的车辆制造日期是2019年5月29日,与实际情况不符为由主张被告欺诈,综合被告中天车辆公司销售员段增瑞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工作联系函、生产任务计划、制令领料明细表可以解释涉案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上载明车辆制造日期为2019年5月29日的合理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从中国汽车网上查询的记录主张涉案车辆的车架号不具有唯一性,无法核实车辆的真实信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四被告存在欺诈的故意,进而也不足以认定四被告构成欺诈,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90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原告自行担负”。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涉案车辆是被上诉人中天车辆公司开往4S店进行处理的。
被上诉人中天车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显示的联系人是任虎,我公司有一个叫任胜虎,两者是否同一人,我们需要回去核实。且该微信内容,并非证明上诉人***将车辆退回给中天车辆公司。而表达的是中天车辆公司协助到济南依维柯4S店联系解决,以便继续办理上牌,并要求上诉人***提供证件原件。
被上诉人北京通华亿公司、依维柯公司、南京汽车公司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中天车辆公司提交证据1.《催促办理牌照函》,证明被上诉人中天车辆公司告知上诉人***车辆公告合格证、环保等有时效性。证据2、《关于催促办理牌照的回函》,证明上诉人***认为其正在进行诉讼。
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恰恰能证明车辆在被上诉人中天车辆公司的掌控之中。
被上诉人北京通华亿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公告确实有时效性。
被上诉人依维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办法评论,但可以证明一点,是上诉人***不去办理上牌。
另查明,被上诉人中天车辆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黄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解除与被上诉人中天车辆公司签订的《“中天之星”旅居房车销售合同》并退还购车款30万元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天之星”旅居房车销售合同》显示,上诉人***购买的车辆系特价车,且合同约定不退不换。上诉人***虽称合同中“特价车、不退不换”字样是后添加的。但上诉人***在提车前并未对该备注内容提出异议,且已实际领取了车辆。另根据上诉***与被中天车辆公司销售员段增瑞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中天车辆公司已经告知上诉人涉案车辆是一辆库存车、有过保险记录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在购买该车辆时对上述情况是明知的。上诉人***在上牌过程中虽因车辆查验部门以“该机动车车架号处有明显的打磨痕迹”为由不予办理上牌。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车辆不符合生产质量标准。涉案车辆车架号不清晰应属于被上诉人中天车辆公司应履行的瑕疵担保责任。另根据被上诉人北京通华亿公司出具说明显示,该车车架号为被上诉人依维柯公司所生产,不存在某个人或单位私自修改底盘码问题。被上诉人依维柯公司质量保证部亦出具了证明,证明车架号为LNYSBKA4XGV800729,发动机号为:9009513的底盘是被上诉人依维柯公司制造的。同时《机动车查验业务退办凭证》也载明“如车辆查验不合格,请按照相关国标进行整改后回原窗口办理。”现被上诉人中天车辆公司亦协助上诉人***对车架号不清晰问题进行了处理,并已告知上诉人***及时办理上牌手续。因此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购车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四被上诉人存在欺诈,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要求四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其三倍购车款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虽以涉案车辆存在车架号涂改不具有唯一性、有保险记录、出厂日期不一致为由主张四被上诉人存在欺诈。但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工作联系函、生产任务计划、制令领料明细表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涉案车辆系库存车及改装车,上诉人***在购买该车辆前对此情况已知晓。且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中天车辆公司应其要求在交付车辆前对该车辆相关设施进行更换、改装。因此被上诉人中天车辆公司以实际交付前的最后改装日期作为出厂日期,不属于欺诈行为。关于该车辆存在保险记录问题。根据保险单显示该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均为一个月的短期保险。被上诉人中天车辆公司抗辩称系为了车辆移动所投保险,符合行业常规,不存在欺诈。关于上诉人***主张车架号存在涂改、不具有唯一性问题,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车架号不清晰,不能证明该车辆的车架号不具有唯一性。且对于车架号不清晰问题,被上诉人中天车辆公司已协助其解决完毕。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欺诈,以及被上诉人诱使其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订立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存在欺诈为由,要求改判四被上诉人连带赔偿其三倍购车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应红
审判员 姜海宽
审判员 纪曼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史文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