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祝阳与***、河南天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525民初6015号
原告:祝阳,男,1970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健,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如佩,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义公司)。
法定代表人:冉中强,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中牟县黄店镇黄店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权、许鑫,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阳与被告***、天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阳的代理人孙健、被告***及代理人邓如佩、被告天义公司的代理人张福权和许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40000元;2、二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妻子的亲戚。2018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其作为被告天义公司的合作人,为了与天义公司共同参与徐州华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投标,需要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并指定原告将款项转入天义公司的账户。二被告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催促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1、本案应当是合伙纠纷。2、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的240000元不是借款,是合伙投资款;在没有书面或口头协议约定合伙解散的前提下,原告要求返还24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义公司辩称:1、原告隐瞒事实真相,将与第一被告的合伙关系说成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是原告与第一被告系合伙,承揽建筑工程装饰;二合伙人通过第二被告的账户向徐州华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转账240000元,不存在所谓民间借贷的事实和法律关系。2、退一万步讲,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祝阳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的适格性;2、借条原件,证明借款的真实性;3、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借条和转账凭证属于合伙出资的凭证,不是借款。被告天义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我异议;借条及转账凭证不能证明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法律关系,是原告和第一被告双方同意将款汇到第二被告账户。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四份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参与此次工程项目的活动;3、视频资料和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参与中标过程;原告祝阳的质证意见是:1、对四人的证言有异议,四人均为工地员工,不能证明原告到徐州参与什么活动;且四份证言书写一致,不符合社会常识,不能采信。2、微信内容不是两被告自己的微信,而是案外人的;且第一被告提供的微信截屏不全面,不符合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视频中不能看出原告何时去的徐州。被告天义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无异议,同时证明240000元是原告与第一被告的资金往来,只是通过天义公司的账户,原告与第一被告是合伙关系。被告***提供证人叶某出庭作证,证明第一被告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原告祝阳对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天义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祝阳借款24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本人为投标徐州华茂酒店改造工程项目,现本人***找祝阳借到现金贰拾肆万人民币(240000.00元),由祝阳账户和公司账户于2018.5.22日汇到河南天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上。借款人、***,2018.5.22”。2、原告祝阳与被告***参与了被告天义公司投标徐州华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的部分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祝阳与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从当事人的陈述看:原告祝阳诉称被告***确实找过原告,想与原告合伙参与该工程,但原告通过考察后不同意被告***的合伙建议,转而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被告***辩称是借款后原告参与了合伙。从证据角度考察:原告祝阳提供的是被告出具并认可的“借条”;被告***提供的是“证人证言、微信截屏、视频和录音等”,并且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他们之间是合伙关系。庭审中被告***陈述,与原告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只有口头协议,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中又没有能够证明原告承认有口头协议的事实。综合分析,被告***与原告祝阳是合伙关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二者可以认定是借贷关系。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负清偿债务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义公司共同偿还借款的问题,“借条”上没有被告天义公司的印章,也没有其法人或委托人的签字;原告没能提供被告天义公司向原告借款的相关证据;“借条”只是表明将款汇到被告天义公司的账户上。故被告天义公司不是共同借款人,不承担与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至于被告***与被告天义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是本案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所涉及的问题,本院不予关注。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部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拖欠原告祝阳的借款24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即2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49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秀火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