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5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中牟县。
法定代表人冉中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福权,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华,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修,男,汉族,1967年5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善凯。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焦作锦隆建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翟四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静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卫霞,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允罡,男,汉族,1962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明,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亚伟,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天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义公司)与被上诉人**修、焦作锦隆建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隆公司)、朱允罡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天义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解民二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天义公司不服于2015年10月12日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天义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和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义公司撤回上诉和撤回起诉的申请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民二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河南天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三、准许河南天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河南天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河南天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贾文宇
审 判 员 胡永平
代审判员 侯永言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