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河南天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院修、第三人焦作锦隆建开置业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二初字第164号
原告河南天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中牟县黄店镇黄店村。
法定代表人冉中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莉、张安民,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院修,男,1967年出生,汉族,现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张善凯,男,1992年出生,汉族,现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张院修之子。
第三人焦作锦隆建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太行中路261号。
法定代表人翟四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颖,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卫霞,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2年出生,汉族,现住新乡市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孙明,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天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义公司)诉被告张院修、第三人焦作锦隆建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隆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莉、张安民,被告张院修的委托代理人张善凯,第三人锦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李卫霞,***的委托代理人孙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义公司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冒用天义公司工程专用章与第三人签订《焦作赛纳溪谷三期二批庭院雨污水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完全是在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履行,原告对签合同既不知情,也未参与施工,而是被告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并将全部工程价款直接打入被告个人账户。原告并非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该合同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冒用原告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第三人对被告冒用原告名义签订合同没有尽到审查义务,给原告天义公司的名誉造成不良影响。且被告没有相应资质,冒用原告名义和有资质的企业签订的合同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张院修与第三人锦隆公司于2013年4月30日签订的《焦作赛纳溪谷三期二批庭院雨污水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院修辩称,张院修没有冒用天义公司工程专用章,是原告将工程章交与张院修,赛纳溪谷雨污水工程施工合同是个大合同,本案涉及的赛纳溪谷三期二批庭院雨污水工程施工合同是上述大合同的一个部分,签订此合同是原告授权张院修与锦隆公司签订的,对该合同原告应该明知。至于工程款是否打入张院修账户代理人不太清楚。
第三人锦隆公司陈述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锦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赛纳溪谷三期二批庭院雨污水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而且实际履行完毕;原告主张被告张院修冒用原告工程章签订协议不是事实,锦隆公司开发的赛纳溪谷小区因建设周期长,以及雨污水的特殊性,从2011年1月5日,锦隆公司与原告签订赛纳溪谷小区二期雨污水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4月30号与原告继续签订了三期雨污水工程施工合同,结合被告代理人所述,张院修系经原告授权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我方认为该合同合法有效。我公司根据原告的授权委托才将工程款打入被告张院修账户。
第三人***陈述认为,应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意被告张院修及第三人锦隆公司的意见,另外补充如下:原告起诉确认合同无效是为了逃避支付给***劳动争议赔偿款,早在***申请仲裁之前,***就以律师函的形式告知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冉中强认同本案合同事实,并追认对***案件负责到底,应该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天义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焦作塞纳溪谷三期二批庭院雨污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没有该合同,提交法庭的合同是第三人***邮寄给原告的,该合同乙方签章印章不清楚,工程专用章按照工程领域惯例是不能签订合同的,签订合同应该加盖合同专用章,乙方签章栏中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等均空白,我方对合同合法性有异议;2、仲裁委庭审笔录张善凯证言部分节选,证明张善凯承认其与张院修是父子关系,张善凯与天义公司、锦隆公司无关系;3、朱绍学证言,证明工程老板是张院修;4、张院修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冉中强通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张院修与锦隆建开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不知情,张院修同意自己处理***工伤问题。
被告张院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两位第三人。
第三人锦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虽然合同中乙方签章栏加盖天义公司工程专用章,但原告并未对该工程专用章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只认为合同形式要件不符合规定,而合同形式要件不符合规定并不能导致合同无效;对证据2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同时我方认为证言仅能证明张善凯与天义公司和锦隆公司无关,不能证明张院修与二者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对其身份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内容无法听清。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该合同已经提交解放区仲裁委,仲裁委据此对原告和天义公司、***的工伤事宜进行了裁决,天义公司与***形成劳动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未经过劳动仲裁确认,不能作为支持原告诉求的证据采用;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以老板是张院修证明***与天义公司、锦隆公司与天义公司无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因该通话记录并未明确表示公章真实性,也未明确原告对张院修的代理行为的态度,其内容是否与本案有关也未明确。
被告张院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聘书一份,证明2009年5月10日原告聘任张院修为原告的项目经理。
原告天义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聘书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此聘书上的公章是假的,不同于冉中强的公章。
第三人锦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张院修与原告之间存在雇用关系,故原告诉称张院修冒用原告名义签订合同理由不成立。
第三人锦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1年1月5号原告与锦隆公司签订的赛纳溪谷二期雨污水工程施工合同;2、2013年4月30日原告与我公司签订赛纳溪谷三期二批庭院雨污水工程施工合同;3、2011年11月15日,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委托锦隆公司将原告剩余工程款转入被告张院修账户。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本案所诉争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张院修之间是雇佣关系。
原告天义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专用章是假的;对证据2中工程专用章的来源及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财务专用章(2)是假的。
被告张院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解劳仲案字(2015)005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形成劳务关系,***是原告在赛纳溪谷承揽工程中发生的工伤;2、2014年11月2日EMS邮寄快递单一份,3、2014年11月2日EMS邮寄发票一份,4、2014年11月2日,冉中强签收的EMS邮寄回执一份,5、律师函及附页共16页,证据2-5共同证明2014年11月2日***就委托律师告知原告法定代表人冉中强***受伤及劳动仲裁事宜,并附本案施工合同,原告收到后不提任何异议,追认并承认张院修代表该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原告在劳动仲裁后就确认合同无效是恶意诉讼,应当驳回;6、录音两份,证明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2日,***代理人在查到冉中强联系方式后,就电话联系冉中强,他并没有否认赛纳溪谷工程事实,代理人告知了***受伤的事实和利害关系,冉中强早已知道***受伤事实,他亲口说要将***受伤一事管完,应视为对张院修的追认授权,张院修代理事实有效,即使合同章是假的,其代理行为也受到认可。
原告天义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未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2-5***邮寄的律师函不能抗辩原告与张院修之间施工合同无效的诉求,工伤认定不能证明两者之间合同效力;对证据6录音资料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据指向有异议,没有回应不代表冉中强追认张院修签订的合同。
被告张院修、第三人锦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其内容只是说明张善凯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只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不能证明张院修与原告的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通话录音,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通话双方的身份及通话时间,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该聘书颁发时,天义公司的公章样式,该聘书能够证明张院修与天义公司的关系,对于聘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第三人锦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合同及委托书上天义公司的公章有异议,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知张院修与锦隆公司确实签订了二期、三期雨污水合同,委托书也是张院修提交锦隆公司的,故本院对上述两份雨污水合同及委托书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提交的证据2-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其提交的证据5中的施工合同,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中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合同效力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提交的证据6,冉中强在通话录音中并未认可本案合同的效力,不能证明其证据指向,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月5日,张院修持“河南天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锦隆公司签订了《焦作赛纳溪谷小区二期雨污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天义公司)承包甲方(锦隆公司)赛纳溪谷二期部分雨污水工程,包括管道挖土、管道填土、井盖、检查井等,工期20天,2011年1月7日进场施工,2011年1月26日施工完毕。合同签订后,张院修负责工程的具体施工并依照约定完成了工程,锦隆公司经验收、结算,按照张院修提供的、加盖了“河南天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的委托书的要求,将工程款打入张院修账户,《焦作赛纳溪谷小区二期雨污水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13年4月30日,张院修持“河南天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与锦隆公司签订了本案《焦作赛纳溪谷三期二批庭院雨污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天义公司)承包甲方(锦隆公司)赛纳溪谷三期二批区域内雨污水工程,工期20天。合同签订后,张院修负责工程的具体施工,截止庭审调查结束,该雨污水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原告天义公司认为,被告张院修未经其授权,以其名义承包工程,侵害其合法权益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被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张院修于2011年1月5日即持“河南天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委托书”与锦隆公司签订了雨污水工程施工合同,并依约完成工程,该合同也顺利履行完毕,截止本案起诉,原告也未向锦隆公司主张该合同无效。正是建立在张院修持有天义公司的委托书、合同专用章、工程专用章等手续,并且前期顺利合作的基础上,锦隆公司才又与张院修签订了本案《焦作赛纳溪谷三期二批庭院雨污水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施工完毕,在此过程中,锦隆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张院修是天义公司的代理人,且没有证据证明锦隆公司明知张院修不具有相关的代理权,据此,张院修以原告天义公司的名义与锦隆公司签订《焦作赛纳溪谷三期二批庭院雨污水工程施工合同》,构成了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张院修与天义公司共同承担。
关于原告认为张院修没有相应资质,冒用原告名义与有资质的企业签订的合同无效的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本案中,锦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限承担建筑面积25万㎡以下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其依法具备相应资质,故本案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合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天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河南天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倩
代理审判员  王文之
人民陪审员  王 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