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翁牛特旗凤阁制砖有限公司、河南天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pt”>民事裁定书
(2018)内04民辖终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牛特旗凤阁制砖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梧桐花镇月明沟村潘家窝铺村民组。法定代表人:***,经理。原审被告:河南天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黄店镇黄店村。法定代表人:冉忠强,经理。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翁牛特旗凤阁制砖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天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8)内0426民初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原审裁定引用法条错误;二、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也没有与其产生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合同履行地当然是不存在的。一审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一审裁定认为“原告住所地位于翁牛特旗梧桐花镇,购买、交付红砖均发生在翁牛特旗梧桐花镇,原告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二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经实体审理就对案件事实有了主观判断,且这种主观认定明显存在一定偏见;三、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具体的合同履行地,则应按照法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且本案交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更为适宜,更宜确保各方当事人诉讼权利被平等、公正对待,并最终实现公正裁判。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或者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翁牛特旗凤阁制砖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不认识,也没有与其产生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提起诉讼时,提交了有上诉人签名的内容为“欠红砖款”的欠条佐证,至于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须经实体审理进一步确定,本院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不予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论理不当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