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411民初4095号
原告江苏港益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益公司)诉被告**(无锡)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30日、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和郭瑞芬、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承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根据合同严格履行。供货合同中第3条尽管约定合同价款6720000元为固定价格,但同时第3.1条补充约定如果实际价格超过公差范围,则超过部分应当依照附件1中单价标准,双方进行支付和赔偿,前后约定存在矛盾。综合全文,本院认为应当按照第3.1条约定对超过公差范围的部分据实结算差价,实际重量562592.8公斤,按照合同约定单价11.2元/公斤,合计总价6458565.34元(包含允许的2.5%公差),加上增加的费用44800元,被告**公司已经支付了555万元,尚欠款953365.34元;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问题,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港益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且逾期交货时间远超过30天,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按照双方之间《供货合同》的约定,逾期交货每延迟一个工作日向买方支付合同金额0.5%的违约金,但总金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5%。故原告港益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金额为总价款的15%,被告**公司主张原告应当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945155.904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供货合同》第4条约定,5%的合同总价作为尾款在最终用户签署整个工程的验收证书后24个月后5天内支付,因涉案钢结构实际交付于2019年11月26日之后,因质保期尚未届满,原告港益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的依据不足,被告**公司称质保金315051.968元不应因原告破产而加速到期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述两项金额合计已经超出本案中被告**公司结欠的金额。故本案中原告港益公司主张的货款债权因抵消而终止,被告**公司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15年签订编号为47836383的《**卸船机1300/100PK钢结构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港益公司为被告**公司制造两台卸船机的钢结构,合同第3条约定合同价款6720000元为固定价格(包括预装配,在车间的结构测试预装配测试,以及出运吊装上船),合同第3.1通用条款中约定:“由于可能发生的变化和/或详细设计的原因,制造商将根据详细的施工图纸中明确的零件清单来最终测定实际重量,并以7.85【吨/立方】型钢和钢板为准进行计算。对于交付的制造工厂,统包价格允许有+2.5%公差,并且任何一方无需为实际重量与估计重量的差额做出补偿或支付。如果实际价格超过公差范围,则超过部分应当依照附件1中单价标准,双方进行支付和赔偿”。合同中还对交货日期、支付条款、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第4条约定,5%的合同总价作为尾款在最终用户签署整个工程的验收证书后24个月后5天内支付。合同第5.1约定交货最终期限为2015年7月15日。合同第5.2违约金条款约定,如果制造商未能遵守上述5.1条中约定的最终交货期,制造商应当自2015年7月15日起每延迟一个工作日向买方支付合同金额0.5%的违约金,但总金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5%。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被告**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5550000元。
被告**公司先后于2016年7月4日、18日向原告港益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其中7月18日邮件内容包含有“贵司钢结构交货已经落后合同交货日期将近一年。移交时间一再推迟”以及其他要求尽快维修产品缺陷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原告港益公司对上述邮件进行回复的证据。
2016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署《82制作重量汇总》一份,其上明确两台钢结构合计制作总重量562592.8公斤。
2018年1月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公司租赁原告港益公司场地用于堆放设备,租赁期限自2017年8月16日开始计算到设备装船完成,被告**公司支付租赁费。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该协议现已经履行完毕。
还查明,2019年3月29日,本院做出(2019)苏0411破1号决定书,宣告原告港益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指定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和常州恒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原告港益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另查明,2019年11月26日,被告**公司与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签订《**2台13**吨/小时(大连湾)卸船机项目部装件装船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将2台13**吨/小时(大连湾)卸船机项目部装件装船工程发包给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总金额502389元。
此外,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增加运输费、施工费等448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增加的44800元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无争议。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9)苏0411破1号决定书、原告港益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82项目施工单》、《15-1282**卸船机结构外协加工运输费》、《情况说明》、《场地租赁协议》、付款记录,被告**公司提交的制作重量汇总及电子邮件、装船合同及编号49338216的采购订单、付款电子回单及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驳回原告江苏港益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33元,由原告江苏港益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旭光
人民陪审员 阮银芬
人民陪审员 蒋 琳
书 记 员 洪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