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1民初6724号
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99343815D,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延政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江苏港益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春江镇滨江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79847354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诉被告江苏港益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益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港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南银行诉称: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因业务需要分多次向原告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共计13张,票面金额共计4663839.06元,被告在原告处开设保证金账户,存入相应保证金。2018年,天津金岸重工有限公司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将被告诉至天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冻结了被告在江南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江南银行为此提出异议,天津第二中院裁定驳回了异议,江南银行遂提起诉讼,产生诉讼费22055.5元。期间因上述承兑汇票到期需要付款,江南银行垫付10**票本金3863839.06元,根据《银行承兑协议》,银行系统自动生成的从垫付之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的利息637821.7元。2019年3月15日,被告被贵院裁定受理破产,2021年4月,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仅确认本金3863839.06元属于可优先受偿的债权金额,对利息637821.7元、费用22055.5元不予确认属于优先受偿债权。因港益公司在2019年3月15日裁定受理破产,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从原告垫付之日到3月15日之间的利息510315.01元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659877.2元(利息637821.7元、费用22055.5元)具有优先受偿权并随时向原告清偿;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港益公司答辩称:(1)被告于2019年3月15日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因此垫付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应为2019年3月15日而非原告请求的2019年5月21日。根据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第三条之约定,江南银行于2018年7月16日垫付九笔银行承兑汇票,合计3393839.06元,至2019年3月15日总计243天,根据上述约定共产生利息412351.45元;于2018年7月18日垫付一笔银行承兑汇票470000元,至2019年3月15日共计241天,根据上述约定,共产生利息56635元,两项利息合计468986.45元。原告请求的利息637821.7元,比上述约定计算的利息468986.45元,多出168835.25元,多出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2)13笔银行承兑汇票分三次签发,双方签订了三份银行承兑协议,每笔银行承兑汇票逐一对应担保相应的债务,在签订同时划入足额保证金。根据保证金账户金钱特定化的属性及双方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之约定,该保证金的存入划出都与其所担保的债权相对应,其担保效力也是逐笔对应的。对13笔银行承兑汇票中的三笔总额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港益公司按期进行了兑付,对兑付后对应的保证金80万元完成了其保证作用,虽续存在保证金账户内,但不再属于保证金。剩余十笔总计3863839.06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因保证金账户冻结,由江南银行垫付完成了承兑。根据江南银行提供的资料,自江南银行从港益公司结算账户扣划至保证金账户之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该十笔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共产生存款利息30417.75元,该利息可优先偿付江南银行垫付的十笔银行承兑汇票本金产生的利息468986.45元。据此优先偿付后,江南银行垫付的十笔银行承兑汇票本金产生的利息剩余438568.7元应作为普通债权受偿,港益公司破产管理人在债权审核及复核意见书中已明确告知原告。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之规定,原告在已承兑的情况下,无需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起诉后又撤诉。原告要求港益公司承担该笔诉讼费22055.5元,且具有优先受偿权无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因业务需要分多次向原告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共计13张,票面金额共计4663839.06元,被告需在原告处开设保证金账户,存入相应保证金。双方先后签订三份《银行承兑协议》,编号为1311027的协议签订于2018年1月18日,汇票金额为470000元;编号为1331699的协议签订于2018年1月15日,汇票金额683839.26元;编号为1331700的协议签订于2018年1月15日,汇票金额2710000元。2018年1月15日双方还签订有《保证金授权划款委托书》一份,被告授权原告将缴存的保证金直接从被告在原告开立的结算账户×××52(开户行江南银行钟楼支行)授权划款至保证金账户(账号×××17、开户行钟楼支行),并注明:本委托书系不可撤销委托书,自委托书出具之日至双方所有业务终止且结清所有担保责任为止。2018年,天津金岸重工有限公司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将被告诉至天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冻结了被告在江南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江南银行为此提出异议,天津第二中院裁定驳回了异议,江南银行遂提起诉讼,产生诉讼费22055.5元,后江南银行向天津第二中院申请撤回诉讼。期间因上述承兑汇票到期需要付款,江南银行于2018年7月16日垫付9笔银行承兑汇票合计3393839.06元,于2018年7月18日垫付一笔银行承兑汇票470000元,其余3***汇票到期后由被告另行支付给了原告。
另查明,2019年3月15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告港益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9年3月29日,本院做出(2019)苏0411破1号决定书,宣告港益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指定北京市**(常州)律师事务所和常州恒信会计事务所担任港益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还查明,原告于2021年4月12日向被告破产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管理人于2021年7月19日出具《债权审核意见书》,该意见书中管理人确认原告江南银行对被告港益公司的债权金额为4363362.85元,其中可优先受偿的债权金额为3894256.81元(包括保证金本金3863839.06元和产生的存款利息30417.75元,利息计算至破产受理日2019年3月15日,已扣划保证金户本金及利息而得到清偿),剩余金额469106.04元作为普通债权受偿。原告江南银行对该《债权审核意见书》不服,故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9)苏0411破1号决定书、原告提交的《银行承兑协议》、民事诉状复印件、(2019)津02民初269号民事裁定书、诉讼费发票复印件、承兑汇票复印件、垫付清单复印件、管理人报告复印件、债权申报书复印件、《债权审核意见书》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单位存款销户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开设的保证金账户(账号×××17、开户行钟楼支行)内的资金是否构成动产质押;(2)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利息金额。对于焦点(1),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原、被告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和《保证金授权划款委托书》,明确约定案涉账户为专门的保证金账户、账户内资金作为保证金且自委托书出具之日至双方所有业务终止且结清所有担保责任为止,其目的即作为被告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的担保,上述账户由原告实际控制,构成动产质押,尽管双方先后签订三份《银行承兑协议》对应不同的承兑汇票且双方并未签署专门的保证金协议,但签订时间实际上仅相差两日,且双方明确约定案涉账户为保证金账户,不影响账户内资金构成动产质押的性质;对于焦点(2)利息金额,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的迟***等,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3月15日被本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因此垫付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应为2019年3月15日。根据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第三条之约定,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江南银行于2018年7月16日垫付9笔银行承兑汇票,合计3393839.06元,至2019年3月15日总计243天产生利息412351.45元。于2018年7月18日垫付一笔银行承兑汇票470000元,至2019年3月15日共计241天产生利息56635元,两项合计468986.45元。扣除30417.75元后,被告尚结欠原告利息损失438568.7元,原告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主张的在天津二中院起诉时发生的费用,因该费用并非必须发生,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主张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部分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港益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因利息损失而享有的债权438568.7元具有优先受偿权。
二、驳回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99元,减半收取5199.5元,由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43.8元,由被告江苏港益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洪 颖